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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邓**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浦人保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张**,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邓**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查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王*公司的从业人员即第三人邓**在单位工作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经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上海**心医院、上海**民医院诊断为右踝扭伤。被告黄浦人保局为此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黄府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黄浦人保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公司诉称,第三人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原告单位上班任职洗碗工,至2013年12月31日离职,期间未向原告主管部门提及工伤一事。第三人在之前的工作单位曾认定过工伤,应当知道申请工伤的流程,原告的员工手册也对工伤流程有明确说明,但第三人直至与原告解除劳动协议时,也未有所提及。故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其主张的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也照常上班,并无异常,之后可能于休息在家时不慎扭伤,并向单位请假。第三人在病历中对事故发生时间的表述与实际不符。第三人提出的证人陆**与原告有纠纷,证言不可信。其余人证均对第三人滑倒之事表示不知情。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工伤认定具有随意性、假想性、片面性,严重偏袒第三人,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作为人性化管理的单位,对待不诚信的员工绝不姑息养奸。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人保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撤销被告黄浦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人保局辩称,其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病历中的受伤时间与实际能够符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不构成工伤提供有效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尚丽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邓**与原告王**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有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黄浦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就其2013年12月13日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滑倒受伤的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第三人同时提交了申请材料,其中包括本人的受伤经过说明、病历材料、证人证明等。被告黄浦人保局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向原告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供第三人属于或不属于工伤的理由及证据等材料。之后,被告黄浦人保局向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及第三人等进行了调查,另原告也于2015年1月提出不认可第三人工伤的相应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被告黄浦人保局经审查后认为,单位同事陆**对第三人的滑倒经过作了证明;病历材料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12月19日至上海市闸北区市北医院就医时主述其扭伤一周,最后诊断为右踝扭伤;而原告未能排除第三人主张的事故事实。为此,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即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内容如前所述。

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黄浦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黄浦区政府受理后,于3月27日向被告黄浦人保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4月24日通知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收到被告黄浦人保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又进行了调查。被告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遂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黄府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受伤经过说明、受理决定书、提供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作记录、考勤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个人简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裁决书、证明材料、病历资料、情况说明、黄浦人社认(2014)字第1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正通知书、委托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黄**〔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人保局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黄浦人保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过对证人的调查和医疗记录的审核,听取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意见后,确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滑倒受伤的事实,并作出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黄浦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亦予认可。原告虽提出各项异议,但原告相关员工和部门负责人的陈述所表示的对第三人受伤的不知情,不能排除第三人受伤事实的客观存在,相关证人的表述内容却与第三人的申请主张有相印合之处。原告就第三人可能的受伤发生时间和地点的推断、就证人陆**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可能导致证言不实的意见等的异议,均缺乏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被告黄浦人保局的审核认定过程中,以及本案诉讼中,均未能尽其举证责任以排除第三人被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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