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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杨**分局、市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费**,被告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朱*,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鞠少韡、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被告市公安局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因房屋被拆除后没有被妥善安置问题而进京上访。同年4月5日下午,原告乘车到**口部车站下车,该区域不属于中南海周边地域。由于没有回程车费,原告来到该区域派出所寻求帮助。回到上海后,被告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复议机关未尽到监督责任,违法复议。故诉请要求撤销被告杨**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平)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杨**分局处罚决定违法,被告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经对全案审查,认为被告杨**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该局所作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系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系程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系法律依据。

(二)证据:1、2014年4月7日原告询问笔录2份;2、2014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2014年4月6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4、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平**出所工作情况;6、原告户籍资料。证据1-6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公安局查获并训诫后送回上海;同月7日,原告被传唤至被告下属平**出所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曾因相同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训诫。7、指定管辖决定书;8、受案登记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11作为程序证据,证明2014年4月7日,本案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分局予以立案受理,并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经处罚前告知,原告提出申辩,被告杨**分局复核后,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系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系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系法律依据。

(二)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寄凭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分局的证据1认为,笔录中关于传唤时间、出示工作证、询问前科等内容记载与事实不符,实际并未做过笔录,该证据是被告**分局捏造的,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实施了违法行为,训诫内容也证明原告行为达不到拘留处罚程度;证据3中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是何性质组织原告不清楚,对其职权有异议;证据4质证意见同证据2;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内容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有异议,其中案件来源说是工作中发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地在北京市,北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证实原告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证据9有异议,原告无违法事实,当时是晚上直接出了拘留决定给原告;证据10无异议,但原告无违法事实;证据11上的印章和送达原告的决定书上印章大小不一致,且原告实际失去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五日。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复议结果违法。被告**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及被告杨**分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分局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于2014年4月7日受案,并依法传唤原告,进行询问调查,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经复核后,于同日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后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居住在本市杨浦区,故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杨**分局依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4月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告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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