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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律师,被告虹**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沪公(虹)强戒决字(2015)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虹**分局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原告也未收到任何此类决定书,原告对虹**分局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有异议;第二,2015年1月21日当天原告并未吸毒,不可能检测出阳性结论,当时尿液并未经原告和公安机关共同封存确认;第三,虹**分局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这个结论需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目前原告尚未看到任何一家机构的结论。综上,虹**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虹**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和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戒毒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其作出的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派出所受理本案的过程;2.2015年1月21日10时00分至10时20分询问吴**的笔录,证明吴**自述2014年1月开始首次吸毒,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吸食冰毒0.1克,此外,吴**于2014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天,2014年12月22日被处责令社区戒毒三年;3.2015年1月21日11时23分至11时35分询问熊卫兵的笔录,证明2015年1月21日抓获吴**的情况;4.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证明吴**尿检结论为甲基苯丙胺药物呈阳性;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关于虹**局民警吴**、毛**通过吸毒成瘾认定培训考核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认定吴**吸毒成瘾严重;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7.沪*(虹)社戒决字(2014)046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沪*(虹)社戒通字(2014)0461号社区戒毒通知书、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2日虹**分局责令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机构报到;8.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对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被告**分局作出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公安机关询问张**的笔录、询问冯建国的笔录。此外,本院对张**进行了询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和张**的联系过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对于询问原告的笔录,虽然笔录中签名是原告本人的,但是询问时没有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有些关键信息是被告自己写上的;2.对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有异议,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去检测,只是当场用杯子装了一点尿液,检测不能证明尿液的真实性,即对样本有异议;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4.对虹**分局认定原告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有异议,首先,原告没有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虽然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名是原告的,但是社区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通知书都没有给原告;其次,虹**分局提供的工作记录中冯建国的身份不明;最后,原告和社工张**一直在联系,磋商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时间,原告并不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

被告**分局认为:1.在询问原告时已经告知原告相关权利,对笔录内容原告已经签字了,原告知道其中的内容;2.其按照毒品检测的相关规定,提取样本,送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也让原告看过,原告自己也签字了;3.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可以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与本案有关联性;4.社区戒毒决定书已经交给原告,原告也在社区戒毒决定书上签字,经调查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报到。此外,工作记录中其联系的冯**也是一名社工。

被告市公安局认为: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分局、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张**、冯**的笔录及本院对张**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虹口公**派出所公安人员在曲阳路、祥德路口查获原告吴**。经医院检验吴**的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询问,吴**陈述了其于2015年1月17日在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由于吴**曾于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且吴**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虹**分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戒毒决定,以吸毒成瘾,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为由,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吴**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吴**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虹**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分局具有对原告吴**作出戒毒决定之职权。虹**分局根据询问吴**的笔录、吴**的毒品检验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吴**属吸毒成瘾严重,且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原告对虹**分局进行毒品检测的异议,虹**分局已按照毒品检测的规定进行检测,原告本人也在检测结果出来后在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签名,检测程序并无不当。而原告陈述其对询问笔录的异议,原告本人已签名确认,作为一名成年人,原告应该了解其签名的后果。根据虹**分局提供的社区戒毒决定书和工作情况,可以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此外,根据本院询问社工张**的笔录,虽然原告和张**于2015年1月16日电话联系过,定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但是此时已经超过规定的报到时间,后因原告再次被抓获,最终也没有签订社区戒毒协议,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因此,虹**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戒毒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虹**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虹**分局作出的戒毒决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程序均符合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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