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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房管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毛吕品,被告静*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7日,被告静**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编号:静房管信受(2015)NO3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石**,其要求获取的“贵局获取的静*区67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上海房**所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支付凭证”,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静**管局作出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石*丽诉称,其申请被告静*房管局公开的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支付凭证,指向静*区67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即上海房**所有限公司向被告静*房管局出具的房屋评估费发票。该信息是被告静*房管局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政府信息,应予公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静房管信受(2015)NO3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和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静*房管局辩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系被告静*房管局按照房屋评估委托合同向房屋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用产生,该凭证用于其内部财务管理,作为入账凭证,效力仅限于被告内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管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静*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其申请行政复议。被**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经审查,认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2日,被告静**管局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告要求其公开“贵局获取的静安区67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上海房**所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支付凭证”。被告静**管局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于2015年4月7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静房管信受(2015)NO3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石**。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房管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原告的寄件凭证和被告静*房管局的收件凭证、静房管信受(2015)NO35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被告静*房管局的寄件凭证和原告的收件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管局收件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收件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静**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静**管局申请公开“贵局获取的静安区67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评估机构(上海房**所有限公司)的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支付凭证”。该信息系被告静**管局履行其与房屋评估机构上海房**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评估费用产生。因此,被告静**管局主张其属于财务管理信息,对外不产生影响,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实际是“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的主张,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的表述不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管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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