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审计局、上海**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审计局(以下简称:黄浦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审计局(以下简称:市审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浦审计局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被告市审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审计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编号为黄审信息(2015)2号告知书,对原告王**要求获取的上海市黄*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的审计结果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审计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沪审法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黄*审计局的上述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故被告黄浦审计局具有制作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审计结果的法定职责,无论是纳入年度审计计划还是作为特殊情况直接实施审计,被告黄浦审计局都应当在该地块的征收工作已经结束后制作审计结果,其答复未制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黄浦审计局针对原告申请所作检索的对象不明确,检索方法错误。被告市审计局的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缺乏文书的送达证据。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浦审计局所作的上述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撤销被告市审计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浦审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职权,其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内容,在其机关内的审计计划统计管理软件系统内进行了检索,该系统内容包含了被告所有的审计计划项目和结果,被告已经尽到了检索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审计局辩称,其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维持决定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黄浦审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请求书面公开上海市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的审计结果。被告黄浦审计局收到后,在其内部审计计划统计管理软件系统内,以原告的申请内容“黄浦区116地块(西块)房屋征收的审计”为项目名称从2012年至2015年的范围进行了检索,并以经查询无此项目的结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编号为黄审信息(2015)2号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审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审计局于2015年7月15日收到申请后,于7月20日向被告黄浦审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7月30日收到被告黄浦审计局的书面答复及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被告市审计局认为被告黄浦审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无不当,遂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维持的沪审法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检索截屏、黄*信息(2015)2号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沪审法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浦审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市审计局作为被告黄浦审计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和审理被告黄浦审计局所涉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黄浦审计局受理了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其机关软件系统中进行查询,并以原告申请的审计项目信息不存在的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被告市审计局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的审计结果的客观存在,未能排除被告黄浦审计局所作检索的有效性以及信息不存在的查询结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