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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浦**交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被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市房管局)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后,原市房管局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下称市住建委),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被告浦**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交委于2015年4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5)154号的《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供地方案三林镇人民政府所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三林镇人民政府须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土地的‘供地方案’”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浦**交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提供联系电话。原告不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程序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浦**交委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浦**交委是向三林镇人民政府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政府机构,其在核发该许可证前,应当先要审核与此相关的材料。供地方案是获得拆迁许可证的前提,其虽然不是浦**交委制作,但是由浦**交委获取并审核的。因此,浦**交委应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公开“供地方案”信息。如果没有获取过,也应当告知原告。**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帮助浦**交委规避应该告知是否获取过供地方案的信息,然后告知能够提供该信息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失当。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浦**交委作出的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5)154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撤销被告原市房管局作出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浦**交委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是“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前需提交的“供地方案”,是土地管理方面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浦**交委职能管辖范围。浦**交委虽然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获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并非制作主体。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另外,由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属于土地管理方面的政府信息,故浦**交委基于便民原则建议原告向土地管理部门咨询。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6月11日收到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浦东建交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在60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田**于2015年4月12日向被告浦**交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供地方案三林镇人民政府所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法律,三林镇人民政府须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提供建设项目所需土地的‘供地方案’”政府信息。被告浦**交委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5)154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浦**交委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提供联系电话。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原市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同月19日向浦**交委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浦**交委于2015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管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对浦**交委作出的浦建委信公告(2015)154号《告知书》予以维持。原告收到原市房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被**建委均提交的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被告浦**交委均提交的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5)154号的《告知书》,被告浦**交委提交的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邮寄凭证、浦**交委职能,被**建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重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沪房管复受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沪房管复受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浦建委法复(2015)第3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浦**交委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处理职责。被告浦**交委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此,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其他政府信息遵循“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被告浦**交委在核发拆迁许可证之前需审核的“供地方案”信息,浦**交委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该信息属于土地管理方面的、由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故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建议其向土地管理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原市房管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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