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上海**护局、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不服被告上海**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姚**、李*,被**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告向被**保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正,在原告明确表示基于自己普通老百姓的身份无法提供具体的文件名称、文号等内容的情况下,被告仍以相同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理由要求原告二次补正,后在被告工作人员的接待中,却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以及不再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以被**保局的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之故,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被告市政府却以被**保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保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政府的沪府复字(2015)第3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保局辩称,其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其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同时以便民信息的方式对补正要求进行了指导。在收到原告的补正说明后,认为该申请内容仍不明确,故在进一步指导补正要求的基础上再次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并在指定补正期限的同时明确告知逾期未补正则视为放弃申请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按时补正,故被告以原告放弃申请作了内部结案处理,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其在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被**保局的答复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认定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基础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复议程序合法,驳回的决定并无不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保局于2015年5月4日收到原告姚**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描述为:书面公开拟在原告合法居住的位于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占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被**保局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即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5月19日之前作出补正,并以便民信息的方式告知其初步查询未果以及要求原告补正所需信息的建设项目名称、文件文号等特征描述。之后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补正说明,其中原告要求被**保局依职权向相关部门调取具体文件的名称、文号等内容,故被**保局认为该补正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5月29日之前补正申请,并告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该告知书同样以便民信息的方式对原告的补正说明和进一步的补正要求进行了指导告知。因原告逾期未补正,被**保局以原告放弃申请作了内部结案处理。原告认为被**保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6月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受理后,于6月5日分别向原告和被**保局发出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被**保局于6月9日收到答复通知书后,于6月18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30日的决定并通知了行政复议的双方。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被**保局认定原告放弃申请故未再作回复的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即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3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沪环保公补(2015)3、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补正说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沪府复字(2015)第38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相关邮寄凭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权,被告市政府作为被**保局的同级人民政府,具有受理该局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理的职权。本案中,被**保局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查询到相关信息,故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并作了便民指导,在原告的补正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情况下,再次要求原告补正,并告知了逾期不补正则视为放弃的法律后果,又进一步作了便民指导。因原告逾期未补正,被**保局以原告放弃申请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两次补正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的规定,同原告主张其身为普通老百姓的局限所需给予必要指导的情形相映衬。而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认定被**保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其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主张享有政府信息的知情权利,同时也应当以遵守相应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则为前提,原告的举证未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守法义务,以及原告的实际行为所承担的由行政机关依照现行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告知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姚**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