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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原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为及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后,原市房管局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故本院变更市住建委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燕丽,被**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刘**、谭*,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需调阅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职权依据],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程序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原市房管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市房管局拒绝公开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其拒绝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于法无据且违背客观事实。原市房管局在(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案件庭审中亲口确认《房屋调配通知单》是落政分配公房的必经程序,陕西南路XXX号XXX室落政时应该开具过该通知单,是由原市落政办制作和审批盖章,现在又答复因处理程序不同而未开出、不存在政府信息,与已经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且没有举证出任何政策法规、规章制度和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以未查找到系争信息,代替客观上未制作该信息的不存在,混淆概念,于法无据,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市房管局在复议答复中没有讲到查阅档案管理中心但未查到系争信息,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原市**理中心出具的《查询回执》与本案无关,因为没有证据证明系争信息应该且仅由该单位保管,原市房管局未尽到合理的查找义务。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出具了审判笔录及与陕西南路XXX号XXX室一同落政分配的北京西路XXX号XXX楼西-2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作为证据,市政府提出原告未能提供系争信息存在的相关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市房管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沪府复字(2015)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建委限期向原告公开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接到(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撤销重作的行政判决书及二审维持判决后,原市房管局了解到房屋调配通知单是在落实私房政策过程中为办理房屋调配手续而使用的,并多次到市住**理中心查阅上世纪80年代私房落政档案资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所涉时间段的资料均已归档至原市房管局档案管理中心。后原市房管局了解到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是由原市落政办直接与原告的父母王**夫妇商谈的,未制作过《房屋调配通知单》,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而本市北京西路XXX号XXX楼西-2室是调配给原告父母所在单位市总工会,开出了《房屋调配通知单》,由市总工会负责王**户落政事宜。原市**代理人在(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案件庭审过程中的表述欠妥。原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实体和程序上符合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市政府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月28日向原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月11日,市政府收到原市房管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6月23日,市政府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谈话通知》,并随后分别组织原市房管局、原告进行了谈话。2015年7月3日,市政府向原告发出了《查阅通知》,同月10日,王*的代理人查阅了原市房管局的答复材料。2015年7月23日,市政府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市房管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5日,原告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向原市房管局申请公开“需要调阅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管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原市房管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也可向房屋调配单位咨询。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市房管局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市房管局经到其档案管理中心查阅,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重新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向原市房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1日,原市房管局提交答复书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市政府又分别组织双方当事人调查询问了相关情况。2015年7月23日,市政府作出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同年8月18日,市政府作出沪府复字(2015)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原市房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予以维持。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均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重新答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市房管**理中心《查询回执》,原告及被告市政府均提交的沪府复字(2015)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原告提交的(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书、庭审笔录摘要,被**建委、被告市政府均提交的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建委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重新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凭证,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两者的邮寄凭证,原市房管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所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调查笔录、行政复议相关材料查阅登记表及相关材料、市政府向原市房管局、王*发出的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沪府复字(2015)第3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市房管局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负有处理职责。**管局在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判决撤销重作后,在判决生效后的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系“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原市房管局经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其未制作过该信息,故作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经本院审查,被告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被**建委限期向原告公开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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