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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古**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尹**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罗*,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韵*、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人社认撤通(2014)字第6909号《撤销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原告古**司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5)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古**司诉称,第三人尹爱学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受(2014)字第69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为此提起诉讼,可能是被告向第三人承诺会认定工伤,第三人此后撤诉。2015年3月10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2015年3月19日浦东人保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不服被诉通知,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但市人保局决定维持。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与否的法律依据始终是《工伤保险条例》,按规定,第三人需提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前,第三人依然没有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次,《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下简称:2010-10《答复》)的内容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法》之规定,被告据此作出被诉通知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诉通知不合法,故请求撤销。在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复议机关维持被诉通知亦属错误,故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人保局及被告市人保局辩称,第三人尹爱学不服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受(2014)字第69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撤诉。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浦东人保局补充提交了申请材料,考虑到可能影响上述浦东人社受(2014)字第69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正确性,遂作出被诉通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人保局及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被诉通知;3、浦东人社受(2014)字第69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件跟踪查询单;4、第三人补充提交的材料(即关于应当受理尹爱学的工伤认定申请和认定其为工伤的意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2010-10《答复》),以证据2-4证明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对被告先前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产生影响,据此作出被诉通知,并于2015年3月12日向第三人当场送达,3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适用2010-10《答复》;5、2010-10《答复》,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上海市工伤认定实施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条,以证明程序依据充分。

被告市人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3、谈话笔录(2015年4月13日);4、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材料;6、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证据2-6证明于被告市人保局于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4月13日要求原告补正,4月1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浦东人保局于4月23日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5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5月28日邮寄送达。

第三人尹爱学未具述称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浦东人保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2010-10《答复》违反了《立法法》规定,该答复不属司法解释,答复意见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遗漏适用该条文;该答复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但实体问题应由法律、法规作规定,该答复也仅是指导人民法院判审判,不是指导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不应当适用该答复。对程序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中没有劳动关系的材料,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不符规定,被告市人保局没有认真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均予以采纳,两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正在施行,2010-10《答复》并未废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尹爱学于2014年8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受(2014)字第690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5)浦行初字第58号,此后撤诉。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浦东人保局补充提交了申请材料,2015年3月10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以2010-10《答复》为据,认为先前的不予受理通知可能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与否有影响而作出被诉通知。原告不服被诉通知,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

再查明,本院(2015)浦行初字第58号案件审理中,本案原告古**司曾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另,2015年3月19日浦东人保局受理了本案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浦东人保局可以作出行政行为及变更、撤销行政行为。本案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以撤销先前的行政行为,职权依据充分。

受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与否,是一个程序性行为。不予受理,势必不会作出最终的工伤认定结论;予以受理后,也需要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才能作出认定工伤、视同工伤或者不予认定的结论。本案中,被告浦东人保局先前对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第三人补充提交申请材料后,认为可能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与否有影响,遂作出被诉通知,有一定的事实根据。也只有撤销不予受理决定,重新受理后才能查明事实,继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工伤认定结论。据此,被告作出被诉通知基本事实清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是否适用2010-10《答复》的问题,应当是被告浦东人保局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的法律适用问题,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之内。据此,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通知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古**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古**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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