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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林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被告三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薛**,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林镇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对原告田**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商业项目名称三林镇人民政府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注明的从事商业用途项目的具体名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田**,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告知书》。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证明《告知书》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作为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执法程序依据;2、浦东新区公务人员协同工作平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三林镇政府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注明的从事商业用途项目的具体名称;3、《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

被告浦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法》弟三条、第十三条,证明浦东区政府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其申请被告三林镇政府公开其从事的商业房地产项目名称,但《告知书》却对此进行了回避,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三林镇政府是持有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该许可证注明开发项目有商业地块,公开房地产项目名称是其法定的职责和义务;被告三林镇政府存在重大欺诈行为,浦东区政府的复议决定却维护了三林镇政府的不法行为,故请求撤销被告三林镇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及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提交浦建委房裁(2010)27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浦建委房裁(2012)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书》、(2013)浦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012)浦行审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三林镇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浦东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三林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三林镇政府提供的依据及证据,认为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名称与三林镇政府相同,被告却回避了信息公开职责与义务,未告知原告不予信息公开的真实理由;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于2015年4月12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商业项目名称三林镇人民政府获得的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注明的从事商业用途项目的具体名称”的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后对申请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提起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三林镇政府是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该许可证的项目为“三林集镇B5地块(中小学用地、商业地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

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浦建委房拆许字(2006)第9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所注明的从事商业用途项目的具体名称,但该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被告三林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申请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从事民事活动,是行政相对人,并非履行其行政职责,故被告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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