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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戚*宇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浦东分局)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0日、17日向两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在上海市崧泽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宇,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浦**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5)022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强戒决定),查明戚**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以上事实有书证、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戚**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强戒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戚**诉称,原告此次并没有在家里吸毒,被抓后原告的尿样也未曾被检测。其住在徐汇区,被告公安浦东分局跨区抓捕并作出被诉强戒决定违法。故请求撤销被诉强戒决定。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其房屋出租,不可能在家里吸毒,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被诉强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及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沪公治指管字(2015)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3、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浦南医院检验报告;4、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前科资料及身份信息资料;5、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以证据2-5证明原告自述吸毒,经检测,原告尿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民警告知了检测结果,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劳动教养,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6、受案登记表;7、被诉强戒决定,证明被告根据报案抓获原告,并立案调查,作出被诉强戒决定并送达原告;8、《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以证明法律适用正确,遵循了法定程序。

被告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证明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法定程序;2、行政复议申请书;3、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以证据2-5证明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5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5月22日邮寄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安浦东分局的职权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民警在2015年1月28日就到徐汇区案发地跨区执法。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笔录第四页的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其住房出租,故不可能在家里吸毒,笔录记载的不是事实;民警做笔录时称只是对原告拘留,故其受欺骗而在笔录上签名。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验过其尿液,其只是小便在一可乐瓶里;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其不认为吸毒成瘾。对证据6-8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均予以采纳,两被告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均为现行有效且正在施行。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接到线索报告,在上海市徐汇区长桥新村XXX号XXX室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等人。原告在接受调查时自述于2015年1月26日独自一人在家中注射海洛因、2015年1月28日独自一人在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此后,通过尿样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民警告知相关检测结果,原告确认无异议。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以及被劳动教养。经认定,原告属吸毒成瘾严重。2015年1月29日,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作出被诉强戒决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原告在被诉强戒决定上签字确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于4月3日提交答复意见书,被告市公安局于5月13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强戒决定,于5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现在上海市崧泽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浦**分局作为县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受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情况下,具有对涉嫌吸毒的原告进行调查并作出被诉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抓获涉嫌吸毒的原告之后,依法进行调查。结合相关检测报告以及原告自述,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抓获前吸食毒品,鉴于原告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以及复吸的事实,被告公安浦东分局以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被诉强戒决定事实清楚。至于原告辩解的吸毒地点问题,只能说明原告在接受调查时作了不真实的陈述,该不真实的陈述并不影响被告公安浦东分局对原告是否吸食毒品一级吸毒成瘾的事实的最终认定;原告提出笔录上的其中一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以及尿液未曾检测,对此说法难以采信。被告公安浦东分局适用《禁毒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强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中,被告公安浦东分局执行了立案、传唤、调查、询问、样本送检等相关程序,程序正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强戒决定,不予支持。

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职权依据充分、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希望原告在戒毒场所改过自新,早日戒除毒瘾,重新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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