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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镇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被告川沙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安静、陈上,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5-0019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依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张**、张*、徐*,房地产权证。根据浦府复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决定,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重新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的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

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复议申请,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被告川沙镇政府2007年5月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36户”整体实施协议置换,并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执行。《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地产权证交拆迁人保管,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注销。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等规定向被告川沙镇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未告知原告具体的作出机关名称、电话、地址等内容。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复议决定未对被诉告知的法律依据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川沙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并撤销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川沙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于2015年6月7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向被告川沙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7日,川沙镇政府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15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7月19日送达原告。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1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依据《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张**、张*、徐*,房地产权证。”的信息。被告川沙镇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编号为2015-0004告知书,内容为:“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您向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咨询”。原告对该告知不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复议,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川沙镇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15-0004的告知书,并责令川沙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川沙镇政府依据该复议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被诉告知,于同年5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6月6日向浦东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浦东区政府于同年6月7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6月10日受理,并向川沙镇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川沙镇政府于同年6月1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浦东区政府经复议,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7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5-0004的告知书、浦府复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川沙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浦东区政府具有就川沙镇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房地产权证,被告川沙镇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告知原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被诉告知,并依法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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