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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与付*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要求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被告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浦府复不受字(2014)第45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付*请求确认*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向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浦东新区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为证明其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及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

2、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材料中*市场监管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答复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收到*市场监管局就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3、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且原告超过起诉期限;

4、《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市场监管局有受理并告知原告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同时原告亦有知悉投诉事项是否被受理的权利。而*市场监管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受理范围。被告拒不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依法应当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投诉(举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市场监管局递交投诉(举报)书;

2、关于付星举报上海浦东**有限公司事实的答复,证明*市场监管局收到原告投诉(举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

4、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拒不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

5、信封,证明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起诉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对投诉事项的受理是作出处理结果的前置环节,*市场监管局已就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原告已了解到投诉事项的调查结果,故*市场监管局的受理情况告知与否并不侵犯原告的实体权利。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开庭审理中,本院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依据进行了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具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市场监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市场监管局限期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审查于同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内容见上),并于同年12月25日将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院)邮寄起诉材料,浦**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书面告知本案原告,因浦**院没有管辖权,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浦**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因浦**院没有管辖权,将起诉材料退回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起诉虽超过法定期限,但属有正当理由,不属于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由于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事项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付*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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