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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中国**理委员会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永不服被告中国保险**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监局)、中国**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被告上**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郭**、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保监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沪保监公开(2015)2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告3月22日提交的关于“中国人**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上海**策法规处,履行职责开展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等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及被告的监管职责,答复如下:一、原告申请公开的4项信息均不存在。二、为申请人更好地提出申请并获取有关信息,现提示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二)建议先通过中**监会、上**局网站等公开渠道,查询所需要的信息。(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具有关联性。(四)信访投诉、业务咨询、意见建议等事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范围。

被告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诉答复书违法和重新作出答复的复议申请,作出保监复议(2015)8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书。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为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上海保监局投诉中国**公司、中国**公司、美国友**限公司、建信人**限公司,被诉答复将四项政府信息合并处理,认为信息均不存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答复上记载的适用法律不明确,引用无国籍的《信息公开条例》,也未载明具体的法律条文。被诉复议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复议答复期限。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保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并撤销被告中国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保监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3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申请的四项政府信息,被告处并不存在,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答复原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保监会辩称,其于2015年4月1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诉答复违法,于同年4月16日向原告发送《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同年5月11日收到原告完整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12日,其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同年5月22日上**监局向其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2015年6月18日,其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6月24日送达原告。被告中国保监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监局于2015年3月2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中国人**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上**监局政策法规处履行职责开展办事程序等情况的。2、中国平**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上**监局政策法规处履行职责开展办事程序等情况的。3、美国友**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上**监局政策法规处履行职责开展办事程序等情况的。4、建信人**限公司、客服热线《接线女士》服务态度任性。中国保监会、上**监局政策法规处履行职责开展办事程序等情况的。”等四项信息。上**监局经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年4月3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5年4月5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复议申请,中国保监会在原告同年5月11日补正申请后于同日受理。2015年5月12日中国保监会向上**监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上**监局于同年5月2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国保监会经复议,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6月24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诉答复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上海保监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中国保监会具有就上海保监局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原告向上**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四项信息均是需要被告对相关处理情况进行整理汇总的信息。被告认为其未做过相关的整理汇总,并依据《中国**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明确阐述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但在其作出的答复书上未载明具体的条款项,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当将法律适用表述完整,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发生。

被告中国保监会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原告补正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答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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