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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能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葛**、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能于2014年9月9日向被告区建交委提交了《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同月28日就其中的第一项申请内容作出沪松建交复字(2014)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杨*能诉称:被告擅自销毁本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和竣工图纸档案资料,导致无法针对开发商建筑施工合同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为掩盖违法违纪事实的后果,称本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商品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图纸档案资料已于2014年1月被销毁,依据为同年8月26日下发的沪建管办(2014)4号《上海市城**会办公室关于明确本市建筑建材业业务资料保管期限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管办(2014)4号文件”)。但该文件不具有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五条关于禁止擅自销毁档案的上位法规定的法律效力,被告应对其渎职失职行为负责。被告擅自销毁上述建筑档案资料的行为已涉嫌玩忽职守及有徇私舞弊庇护开发商非法获取巨额不当得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沪松建交复字(2014)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一、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针对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依法回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有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沪松建交复字(2014)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函复,原告要求获取本市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资料不存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要求公开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因该房屋于2001年施工并于2003年交付,而设计审图制度系自2004年8月起实施,被告在此前并无设计审图方面的职责,亦无相关的资料获取和留存。相关的规定为2004年8月23日起施行的**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其次,原告要求公开的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因该类档案保管期限为5年,上述档案资料已于2004年1月销毁。相关的规定为沪建管办(2014)4号文件。三、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四、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要求,答复程序合法。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于同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证明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中华**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因该房屋于2001年施工并于2003年交付,而设计审图制度系自2004年8月起实施,被告在此前并无设计审图方面的职责,亦无相关的资料获取和留存;

2、2003年2月20日《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同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

3、2003年12月30日《房屋交接书》,证明原告于2003年12月接收房屋;

4、2014年7月8日《关于建设小区(谷**某弄)某号某室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涉讼房屋于2001年施工、2003年交付使用;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涉讼房屋于2001年施工、2003年交付使用;

上述证据2-5亦证明设计审图制度自2004年8月起实施,被告在此前并无设计审图方面的职责,亦无相关的资料获取和留存;

6、沪建管办(2014)4号《上海市城**会办公室关于明确本市建筑建材业业务资料保管期限的通知》、沪建交(2012)896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第五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保管期限为5年;

7、被告销毁相关施工许可及竣工验收资料的记录(《关于业务资料销毁的请示》和《档案销毁清册》),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确已销毁,事实上无法提供。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建筑设计图纸等材料,不能作为被告销毁上述材料的依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原告于2003年2月购买了房屋;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对房屋的交接没有提出过异议,也不能证明被告等相关部门作出验收合格的行为是正确的;证据4是上海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后补提供给被告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的沪建管办(2014)4号文件是在被告销毁材料后发布的,因此不能作为销毁依据,且针对的是业务资料,被告在销毁前必须建档,而沪建交(2012)896号《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建交(2012)896号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同时也可证明被告于2003年收到过上述材料,另被告认为5年的期限已经到期,但依据的是沪建管办(2014)4号文件,而该文件于2014年8月才开始实施。

对此,被告质辩称:证据2-5可证明涉案房屋于2001年施工,2003年交付使用,该时间截点与被告提供的《办法》的施行时间是吻合的。关于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材料的销毁,被告根据的是2012年颁布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手册》,该手册规定的保管期限为5年,而沪建交(2012)896号文件也有保管期限为5年的规定,因此被告对资料的保管及超过保管期限的资料处理没有违法和不当。

(三)证明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2、《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在答辩期提出,超过举证期限;《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是对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需要提交的材料进行的说明,与被告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无关;对其他规定均无异议。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没有履行告知原告的职责。

对此,被告质辩称,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四)证明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

文本材料证据:

1、2014年9月9日《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9月1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月11日收到该申请;

2、2014年9月28日沪松建交复字(2014)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程序合法,另补充说明文书中有两处笔误:一是告知书中的“9月10日”应为“9月11日”,二是现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5年1月2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申请了行政复议;

2、2003年8月20日《楼宇交接书》,证明交接的房屋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因此原告在房屋交接时提出了异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交接书》是政府部门据此来认定房屋交接时点的材料,《楼宇交接书》是物业公司交钥匙的告知行为,两者并不相同;因涉及到第三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是真实的,亦可反映出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房屋于2003年8月20日就进行了交接,而被告建筑设计审图方面的职责是在2004年以后;该交接书与本案无关。

上述证据中,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沪建交(2012)896号文件均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应认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上述依据和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2003年8月20日《楼宇交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其他认定事实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9日,原告杨*能向被告区建交委提交了《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四项申请内容:1、请求将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为建设小区F型房建造所需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手续齐全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调查所得书面档案保管材料予以政府信息公开;2、某小区某弄某号11楼与12楼原为复式房型,开发商擅自将原先的复式改为平层,违反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将该项重大改变的设计变更工程图纸及手续审批资料的调查所得书面档案保管材料予以政府信息公开;3、关于对建设小区某号某室及某号某室违章建筑房屋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非你委职能,请将具体相关执法职能部门的联系方式予以政府信息公开;4、复式建筑不计建筑面积,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既不把重大建筑情况的变更报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无视国家法律,也不把一楼层两卖的实际情况告知11楼、12楼的房屋购买人,实属销售欺诈,再据新京报2014-09-09标题为《工商总局:商家无理拒绝预付费退款最高罚10倍》报道,国**总局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首次拟对预付费消费形式的退款作出规定,最高可处10倍或50万元罚款,还将记入信用档案的“黑名单”中。该合同欺诈侵权同样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范围,由行政处罚机关负责实施处罚后将处罚决定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同时应将12楼层的收入属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对上述四项申请内容分别进行处理。针对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内容,被告于同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其要求获取的“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资料”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理由是:该房屋于2001年开始施工,2003年交付,而审图制度自2004年8月23日起实施,故被告没有设计审图方面的职责,没有相关审图资料;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原归档于建设工程监督档案中,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对质量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是5年,该工程档案已于2014年1月销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3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其第一项申请内容要求获取的是建筑设计审批图纸、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的所有档案资料(含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以及要求被告调查开发商是否存在违规行为的材料。对于“建筑设计审批图纸”,原告称即设计图和竣工图,其已向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申请获取了该政府信息。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中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不能指向设计图及竣工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均颁发给申请人,非由被告保存,而“调查所得书面档案保管材料”的表述不明确,无法体现出要求查处开发商违规行为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权。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亦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求将松江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为建设小区F型房建造所需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手续齐全的建筑设计审批图纸、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的调查所得书面档案保管材料予以政府信息公开”,从文字表述上含义并不清晰。对此,被告未要求原告补正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故被告未依法履行告知补正义务,在未要求原告作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断并据此答复原告,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称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收到申请书的日期书写均存在笔误,可见其执法态度不够严谨,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沪松建交复字(2014)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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