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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公安长**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长**局(以下简称公安长**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复议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公安长**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庄军,被告公安长**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文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长**支队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编号为长宁公交决字(2015)第310105-28002314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公安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公安长宁**编号为长宁公交决字(2015)第310105-28002314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其不可能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向被告公安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两被告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长**院判决撤销公安长宁交警支队作出的编号为长宁公交决字(2015)第310105-280023141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公安长**局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长宁交警支队辩称,长宁交警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长宁分局辩称,长宁交警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驾驶车牌号xxxx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城南路口时继续直行驶出停车线,被执勤交警拦停,申请人朱*上述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安长**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据此,被告公安长宁**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安长**支队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第一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第二组: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明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和执法程序的合法。

被告公安长**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行政复议程序,被告认定的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性基本无异议。但对公安长宁交警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持有异议,认为其不可能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

原告朱*向本院提供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两被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所提质证意见,系原告对被告证据缺乏正确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驾驶车牌号xxxx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城南路口时继续直行驶出停车线,被执勤交警拦停,朱*上述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公安长**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公安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安长**支队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公安长**支队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告朱*于2015年3月20日8时24分驾驶车牌号xxxx小型轿车沿虹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城南路口时继续直行驶出停车线,被执勤交警拦停,被告公安长**支队认定朱*上述驾车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朱*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向被告公安长**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长**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沪公长复决字(2015)3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安长**支队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以其不可能在虹桥路水城南路东南约3米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公安长**支队在表述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地点不精准,容易使人产生异议,今后加以改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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