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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与张**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送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本院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有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松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4日,被告松江区政府依原告张**申请作出沪松府复不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张**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和被申请人乙单位(以下简称:乙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对*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经审查,被告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张*慧诉称:甲单位和乙单位违法拆迁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原告就此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应当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未明确适用哪一个条文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案范围,法律适用错误。《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格式不正确。被告不能明确何时收到原告的申请,也不能明确何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定期限内,受理原告要求确认甲单位和乙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松江区政府辩称:甲单位和乙单位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系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关于对张**户实施房屋拆迁司法强制执行函》(以下简称:《执行函》)执行行政裁决的行为,不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所使用的信封显示投递日期为2015年4月9日,被告2015年4月14日作出并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被告松江区政府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执行函》、《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同时,被告松江区政府以《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作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及法律依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实被告2015年4月9日收到申请;《执行函》中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公章系伪造,无文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错误,原告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不予受理决定合法,且被告法律适用错误。

原告张**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寄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信封、回执、收据、《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复议申请应被受理,被告松江区政府行政程序违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主张,回执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于2015年4月9日送达被告处,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松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仅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已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向甲单位作出《执行函》,认为甲单位关于涉案房屋司法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符合相关动迁强制执行条件。2014年12月2日,甲单位和乙单位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执行,张佳慧不服该强制执行行为,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松江区政府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甲单位和乙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张**以甲单位和乙单位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松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为甲单位和乙单位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处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系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所称甲单位和乙单位于2014年12月2日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实系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据的执行行为,并非《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书面答复原告,并于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寄交原告,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张**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松江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佳慧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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