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向**提出以同意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权益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鹤岗市兴安区振兴日杂商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鹤岗市兴安区振兴日杂商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