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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岗**杂商店与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鹤岗市人民政府、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杨**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向**提出以同意鹤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权益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鹤岗市兴安区振兴日杂商店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鹤岗市兴安区振兴日杂商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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