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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8月2日及2015年8月4日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普**支队及普陀区政府。被告普**支队在法定期间内于同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普陀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于同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文件及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普**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普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支队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编号为310107-181150570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叶**于2015年4月9日9时17分,在远景路中潭路西约15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原告叶**不服,向被告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普府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被告普**支队所作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9时5分左右,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8E125小客车出中远两湾城99弄2号门去中潭路,刚右转时有民警向其招手指示前行,其在45米左右的路边停下,被告普陀**民警对其作出了处罚。原告不服,向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复议决定。原告认为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均与实际不符,且禁令标示设置位置不合理,故请求撤销两被诉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普陀交警支队及被告普陀区政府辩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禁令标志设置合理,复议决定作出主体及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普陀交警支队及被告普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证明被告普陀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2、编号为181150570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发现场照片4张、情况报告、车辆行使路线图等,证明被告普陀交警支队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等规定。执法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5号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被告普陀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65号)(以下简称办理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证明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普府复受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普府复受字(2015)第1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交答复材料、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普陀区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经过了立案、书面审理、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但对被诉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远景路中潭路西约150米处实施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在离小区10米处被民警要求前行,后在大约45米处停下;2、复议决定认定民警是在远景路中潭路西约150米处发现原告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当时民警是在远景路中潭路西约25米处处理其他违法车辆;3、原告未当场签收处罚决定;4、禁令标志设置不合理,致使原告视线受阻,处罚决定处罚过重,应以教育为主。对此,两被告质*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远景路中潭路约150米处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有现场照片、民警情况报告、车辆路线图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本案所涉禁令标志设置时间已久,且设置在通行道路路口,并无不当,被诉处罚决定处理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9时17分许,被告普陀交警支队民警发现原告驾驶车辆在远景路有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口头向原告进行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后,作出编号为181150570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并向原告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普陀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普陀区政府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经过审查,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被告普陀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办理复议案件程序规定,被告普陀区政府具有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普陀交警支队依据现场照片、情况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普陀区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确认上述事实,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维持上述处罚决定;两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罚结果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称的事发当日未看见禁令标志的说法并非免于处罚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叶**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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