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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管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娅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虹**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管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5)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贵局制作或者保存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拆迁范围的内容信息材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答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提供了《关于调整补充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拆迁范围的申请》、《关于调整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遗漏门牌号码的批复》、《关于调整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拆迁范围的公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虹府复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虹**管局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根据申请中所列的附件《关于批准收回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实施出让的通知》(沪虹府土(2009)5号)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虹**管局所作答复未写明原告申请时提交的该附件;沪虹府土(2009)5号文发于2009年,该文将三块带拆地块中的一块收回,而被告虹**管局公开的信息为2007年制作,且包括了三块带拆地块,故被告虹**管局公开的信息与原告的申请描述不符;虹口区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异议。因此,请求撤销被告虹**管局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答复书》,撤销被告虹口区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虹**管局辩称:其所作答复是针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的,不是针对附件作出答复;其所提供的信息在拆迁许可证号、变更拆迁范围等方面与原告申请所描述的内容一致,沪房虹拆许*(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仅变更过一次,其已经将保存的信息全部提供给了原告。因此,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虹口区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同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虹**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贵局制作或者保存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拆迁范围的内容信息材料”。同日,被告虹**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5年2月26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经审查,被告虹**管局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同月24日向原告提供了《关于调整补充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拆迁范围的申请》、《关于调整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遗漏门牌号码的批复》、《关于调整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拆迁范围的公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虹口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虹口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虹**管局所作答复。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答复书》,原告、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虹口房管局提交的《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书》邮寄凭证、《关于调整补充北宝兴路XXX号带拆地块拆迁范围的申请》、《关于调整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遗漏门牌号码的批复》、《关于调整北宝兴路XXX号地块(带拆地块)项目拆迁范围的公告》及送达回证,被告虹口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虹**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虹**管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经审查,被告虹**管局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向原告提供了相关信息,并无不当。被告虹口区政府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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