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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简称杨浦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3月8日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于2014年3月6日10时54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杨府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因住房、退休及医疗伤害等事宜赴京上访,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分局所作询问笔录是虚假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被告**分局既未送达处罚决定书,也未通知家属,导致原告妻子被人诈骗,故请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分局依法赔偿原告人民币29,400元(包括因被行政拘留十日而产生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10,000元及被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9,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其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被告杨**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之规定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系程序依据。

(二)证据:1、2014年3月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杨浦**行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3月8日殷行派出所民警接上级指令,将原告带回调查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第XXXXXXXXXXXX号训诫书,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民警训诫的事实;4、2014年3月7日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3月7日,原告被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成员送回上海的事实;5、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原告名列2014年3月6日的劝返接回通知单之中;6、沪*(杨)(殷)行罚决字(2013)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因非正常上访被拘留十日的事实;7、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身份情况;8、受案登记表,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1、沪*(杨)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8-11作为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杨**分局于2014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制作受案登记表,经过调查询问、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杨浦区政府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杨*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浦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杨浦区政府依法受理后,告知被告杨**分局提出书面答复,遂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6日训诫书,证明原告没有违反训诫书上的规定,没有违法上访;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证实原告并无违法上访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家属被骗后报案的事实;4、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因被告杨**分局未通知原告家属,导致其被骗19,400元;5、王**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杨**分局拘留原告未通知家属导致其被骗的事实。

经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分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无违法事实,被告**分局适用法律错误。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分局虽然作过笔录,但没有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也没有通知家属,执法程序违法。对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没有给原告看,也没有读给原告听,且当时只作了一份笔录;殷行派出所工作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市公安局移交殷行派出所处理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北京警方并没有对原告训诫过,原告只是正常上访;劝返接回通知单中原告的年纪与事实不符;拘留时未通知家属,处罚决定书当时也未给原告。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5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分局、杨浦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分局对原告朱**涉嫌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查明原告朱**于2014年3月6日10时54分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遂于2014年3月8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经复核予以维持,遂于2014年3月8日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杨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杨浦区政府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杨府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居住地在本市杨浦区,故被告杨**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杨**分局根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分局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也不存在法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本身与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杨浦区政府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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