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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与邬**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邬**认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黄委府信访终[2014]5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违法,向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邬**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被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黄浦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作出的黄委府信访终(2014)5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系依据信访法律规定作出的信访终结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邬**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判令撤销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作出的黄**[2014]7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受理上诉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申请复议的黄委府信访终[2014]5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系黄浦区政府信访办公室依据信访法律规定作出的信访终结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就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邬**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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