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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胜于2015年3月27日以秦淮区人民政府五**事处(以下称五**事处)为被申请人,向秦淮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五**事处调取散布公民个人隐私材料以及违法取证行为违法,并要求五**事处就其违法行为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秦淮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秦行复(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徐*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徐*胜。徐*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秦淮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内。徐*胜认为五**事处存在调取公民个人隐私材料、散布个人隐私、违法取证的行为,故向秦淮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以上徐*胜所述的行为并非五**事处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实施的影响徐*胜行政法律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徐*胜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徐*胜,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秦淮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徐*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证据2泄露上诉人与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不当。因为该证据是由秦淮区民政局违法调查后提供,未经相关人员出庭证实是由u0026ldquo;证人u0026rdquo;提供,从而表明了该证据是由秦淮区民政局工作人员伪造,证明了因秦淮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个人隐私,而不是所谓的u0026ldquo;证人u0026rdquo;所为;二、原审判决认为秦淮区民政局的u0026ldquo;调查取证u0026rdquo;和u0026ldquo;泄露个人隐私u0026rdquo;行为并非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实施的影响上诉人行政法律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就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是滥用裁量权的狭隘解释,与《行政复议法》的第一条和第六条第(十一)款规定内容不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立法本意相冲突;三、秦淮区民政局假借他人名义故意泄露上诉人个人隐私,五老村办事处因被领导批评报复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确认这方面的事实,反而认为该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明显不当。且如果原审法院认为五老村办事处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显然,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秦淮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2014)秦行初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3、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据4、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审被告秦淮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依据有: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原审原告徐*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2、2015年2月12日吴**出具的书面证词复印件,2015年2月12日单剑生出具证词复印件,2014年9月3日五老村办事处两份调查笔录复印件。

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4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徐*胜因五**事处于2014年1月起停发了其最低生活保障金,分别向秦淮区政府和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五**事处委托相关人员对徐*胜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徐*胜获知了五**事处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况后,认为该调查行为违法并侵犯了其隐私,于2015年3月27日以五**事处为被申请人,向秦淮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五**事处调取公民个人隐私材料并散布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五**事处就其违法行为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秦淮区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秦行复(不)字第3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徐*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徐*胜。徐*胜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秦淮区政府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作为五**事处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依法受理当事人不服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但当事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范围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徐**认为五**事处存在违法调查取证及散布个人隐私的行为,故向被上诉人秦淮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其申请复议的事项,受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限制。行政复议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行政权,对特定的具体事件所作的能直接改变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因此,仅当行政行为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作出并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对象。经查,五**事处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过程中,并非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实施行政权而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因此,徐**对五**事处所作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徐**,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关于徐**提出的证据2的采信问题,本院已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徐**提出的行政诉讼应当对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上诉意见,因为本案审理的问题是秦淮区政府是否应当受理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本案裁涉范围,该上诉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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