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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行政处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南京市鼓楼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鼓行诉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不服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告知单,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告知书,决定对起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告知单系行政执法过程性文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起诉人认为,第三人对涉嫌违停车辆进行调查、取证、张贴告知单的行为是以其名义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且该项行政权力原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单独行使,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城管部门负责调查取证执法,交警部门进行确认并作出(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表述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告知书》,责令被起诉人重新作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提交的告知书载明,第三人所作出的告知单主要内容为,车牌号为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的小型客车,违反《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的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停车,同时还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违反禁令标志在支路街巷停车,现已对以上事实拍摄取证并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请该车驾驶人在十五日内前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处理。由此可见,上述告知单仅为行政执法过程性文书,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体现,即未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有任何决影响,故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此为由对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起诉人对此提出行政诉讼,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吴*的起诉,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立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u0026rdquo;根据上述事实与依据据此,本案上诉人吴*以因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受理复议申请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属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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