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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诉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京市公安局仅凭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为依据拘留起诉人,作出鼓公(江)行罚决字(2015)128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维持决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予撤销。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鼓公(江)行罚决字(2015)1287号《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南京市人民政府(2015)宁行复第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南京市人民政府承担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行政处罚行为系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起诉人如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应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为被告,起诉人以南京市公安局作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起诉人列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述两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故裁定对汪**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汪**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后经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维持,汪**不服,应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且拒绝变更,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另外,本案上诉人所列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南京人民政府所在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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