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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储**因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南通市**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分局)的负责人季**及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9日,储**向通**分局邮寄《行政查处申请》,请求通**分局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查处,责令停工,恢复耕地。同年9月25日,通**分局向储**作出《告知书》,告知储**对其申请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中。2015年3月20日,储**以通**分局为被申请人向通州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通**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通州区政府于3月21日收到该申请。同年3月27日,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2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储**邮寄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储**于2013年8月申请通**分局履行查处相关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其直至2015年3月才向通州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通州区政府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论正确。储**认为因通**分局不作为导致其无法及时行使复议权并据此主张其复议申请未超过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由于2015年3月21日、22日为法定假日,通州区政府于2015年3月21日收到储**的复议申请后于3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程序合法。因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决定书文本后附适用的法律依据,故储**提出的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未附适用法律依据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储**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储**上诉称,上诉人是向原审第三人通**分局举报相关土地非法占用行为,要求该局查处,上诉人系行使公民权利对该局进行监督,并非是申请该局履行法定职责,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原审第三人收到的上诉人的《行政查处申请》后,未依法告知上诉人其已受理举报,在多长时间内查处完毕,并告知救济途径,故应当视为上诉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期限应自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知道时起算。且即使上诉人不申请查处,原审第三人也应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违法;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8月12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在2013年12月10日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到2015年3月20日才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的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通州国土局述称,同意通州区政府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储**向通州区政府邮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认为通**分局未根据其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进行查处及未向其作出答复,故其请求依法确认通**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该法。因此,行政复议机关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通州区政府邮寄的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其系认为原审第三人未根据其邮寄的《行政查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内容对其认为的原审第三人的不作为行为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复议申请人可以自知道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履行期限规定,而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8月申请原审第三人履行查处相关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但其直至2015年3月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向其作出的第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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