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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简称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被告杨**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孙**,被告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夏**、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于2014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犯有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在北京并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与北京市公安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内容不符,询问笔录等证据都是虚假的,故请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依法给予赔偿(按规定标准支付原告因被行政拘留五日而产生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该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职责和权限,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公安局辩称,该局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对全案审查,认为杨**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因此,该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系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系程序依据。

(二)证据:1、2014年7月3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4年7月1日训诫书,证明2014年7月1日15时许,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民警查获的事实;3、杨浦公**派出所工作情况,证明2014年7月3日四**出所民警接上级指令,将原告带回调查的事实;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第XXXXXXXXXXXX号训诫书、告知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告知,原告应当知道扰乱公共秩序将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指定管辖决定书,7、受案登记表,8、传唤证,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11、沪*(杨)行罚决字(2014)第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11作为程序证据,证明经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分局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将原告书面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过调查、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和证据:

(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系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系法律依据。

(二)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

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沪*(杨)行罚决字(2014)第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3、(2014)沪*法复决字第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证实原告并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告**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笔录等证据也是虚假的。

经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分局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有异议,认为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证实其并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告**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对执法程序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作过笔录,所有的程序证据都是虚假的,相关时间节点也不对,程序依据也是错误的;对事实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都是虚假、违法的,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过笔录,笔录造假。原告、被告**分局对被告市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无异议。被告**分局、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将证据移交给上海警方,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依据和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分局、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分局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对原告杨**涉嫌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传唤原告至下属四平路派出所进行调查询问。被告经审查,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7月1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遂于同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复核予以维持,遂于2014年7月3日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14)第1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户籍地在本市杨浦区,故经被告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被告杨**分局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杨**分局根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实施了扰乱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杨**分局经过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复核等程序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鉴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且不存在法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杨**分局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依据不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主张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市公安局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经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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