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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年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出所(以下简称半**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年,被告半**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陶**、陆**,被告黄**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半**出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沪公(黄)(半)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原告徐**关于有他人冒用其居民身份证的报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原告不服,向被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分局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沪公黄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从单位获悉其有一张在建设银行开户的活期储蓄存折,后原告于同年3月17日至建设**路支行查阅该账户开户资料,该支行行长称只能提供给原告阅看,不能复印。原告发现该账户开户资料中有人冒用原告签名和身份证,当即拨打110报警。民警到场后没有按要求履行承诺和法定义务。同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半**出所就被人冒用签名、身份证进行了报案,但被告半**出所没有进行调查,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立案,违反法定程序,违法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半**出所作出的沪公(黄)(半)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撤销黄**分局作出的沪公黄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半**出所、黄**分局辩称:原告报案称有人冒用其签名和身份证办理银行账户,经被告半**出所立案调查,该银行账户系其单位为其代办的工资发放账户,原告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一直未领取银行账户存折。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所称的他人冒用其身份证的情况并不存在。被告作出终止调查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半**出所报案,称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和签名,在建设**路支行开设了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活期存款账户。被告半**出所于当日受理后,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后于同年5月11日至其工作单位上海**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该公司人力资源开发中心负责人陈*,查明原告前述建设银行账户系用人单位为其代办的工资发放账户,原告因与用人单位存在纠纷,始终未去单位领取储蓄账户存折。经办案期限延长审批,同年5月22日被告半**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12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于同月19日受理,于同年7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原告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沪公(黄)(半)行终止决字(2015)00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沪公黄复决字(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原告询问笔录一份,证人陈*询问笔录一份,存折复印件,工作情况;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半**出所依法具有对报案、控告、举报等情形及时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分局具有受理、审查其派出机构所作行政行为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相应职责。本案中,原告报案称他人冒用其身份证、签名办理银行账户。经被告半**出所调查,该银行账户系用人单位为原告发放工资使用,并非出于违法目的,而原告因自身原因长期未至单位领取该银行储蓄存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有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之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所谓冒用身份证一般系指隐名使用他人身份证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是由单位为发放工资代为办理,属于代办行为而非冒用。故被告半**出所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被告**分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报案依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徐**已预交),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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