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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因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政府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薛**,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4日,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认为,扶余**卫生院医生刘**从工作岗位上请假离开到镇政府看望其生病的妻子邱**,并将其妻子接回到自己家中进行输液,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出诊急救。刘**在自己家中为妻子输液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之规定中u0026ldquo;在工作岗位u0026rdquo;的认定条件。因此,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死亡为工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撤销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扶人社工伤认(2014)022号工亡认定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据3、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据4、行政复议集体讨论记录一份;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批单一份;证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三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证据: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拟证明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9、姚**证明一份;证据10、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姚**笔录一份;证据11,复议机关调查姚**笔录一份;证据12、复议机关调查郭**笔录一份;证据13、复议机关调查郑**笔录一份;证据14、复议机关调查孟凡星笔录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刘**是在家里为邱**打点滴时发病,刘**为邱**看病不是受单位指派。

原告诉称

原告邱*翠诉称,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中关于u0026ldquo;刘**从工作岗位上请假离开到镇政府看望其生病的妻子邱*翠,并将其妻子接回到自己家中进行输液,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出诊急救的认定u0026rdquo;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是从工作岗位上被其医院工作人员通知其妻子有病,才去的镇政府外诊抢救其妻子邱*翠,并就近将妻子转到自己家中去输液(所输药品在刘**所在医院无法购买),复议机关不能因为患者是刘**的妻子就否认刘**是履行医生职责的行为。这是作为一名医生出外诊急救病人应履行的应变抢救方式,是一名医生对患者应尽的天职,就像警察路遇小偷抓捕一样,都是特殊行业产生的工作岗位延伸,这也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条款内容的。综上,被告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原告邱*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孙**证言;证据2、周**证言;证据3、陶赖昭镇政府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经过,刘**属于出诊;证据4、陶赖昭镇政府证明,拟证明邱*翠过去曾经发病请假到外地治疗;证据5、邱*翠提供家里常备急救药的样品,拟证明陶赖昭镇卫生院没有该药。

被告辩称

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辩称,扶余**卫生院医生刘**从工作岗位上请假离开到镇政府看望其生病的妻子邱**,并将其妻子接回到自己家中进行输液,不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岗位职责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是出诊急救。刘**在自己家中为妻子输液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之规定中u0026ldquo;在工作岗位u0026rdquo;的认定条件。因此,刘**死亡不应为工亡。

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述称,刘**出诊不是医院指派的,是他自己去探望妻子,所以他之后出现的情况与医院是没有关系的,刘**的死亡不应认定工伤。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出诊应属工作原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9-14无异议。本院对证据9-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不是出急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陶赖昭镇政府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过去曾经发病请假到外地治疗,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药品的生产日期是刘**死亡以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邱**因有病而买专用的药品放在家中以备不时之需,符合常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邱**与刘**(已故)是夫妻关系,刘**生前系扶余市**院医生。2014年1月22日8时30分左右,医院会计黄**电话通知刘**,告知其妻子邱**在单位昏厥,让其快点去。大约10分钟之后,刘**从医院赶到陶赖昭镇政府为邱**抢救治疗,因邱**家里有为其配备的专用药物,刘**给邱**简单处理后,在劳保所工作人员姚**的陪同下一起回到家里,刘**为邱**用上了在家里准备的急救药。在为邱**输液后刘**突然感觉到心脏不舒服,立即给陶赖昭镇卫生院医生郭**打电话说自己心脏不舒服。陶赖昭镇卫生院乔**与孟**赶到刘**家里后,见刘**病情比较严重,将刘**用车拉到陶赖**医院抢救并报告120急救。120救护车赶到,又将其送到扶**民医院抢救,最后抢救无效于当天10时死亡,医院诊断为心脏病猝死。经邱**申请,扶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扶人社工伤认(2014)022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是在上班时间为他人治病时发病医治无效死亡,属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确认为工亡。第三人扶余市陶赖昭镇卫生院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邱**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扶人社工伤认(2014)022号工亡认定决定与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经过一致,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u0026rdquo;。本案中死者刘**在工作时间之内,在为原告施救过程中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该工伤保险条例关于u0026ldquo;工作时间u0026rdquo;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内。三、死者刘**生前作为一名医生,防病治病、救死扶伤是其应尽的职责,在接到第三人的会计黄**的通知说邱**在单位昏厥,立即赶到患者所在的单位,其在患者病情危急,为了抢救患者生命的情况下,因患者家中自备有符合患者病情急救的药品,选择到患者家中救治并无不当,不能以没有受领导指派而来否定医生出诊的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中对医师的职业道德规范规定为:(1)救死扶伤,实行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时刻为患者着想,千方百计为患者解除病痛。所以作为医生救死扶伤,千方百计为患者解除病痛,不仅是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也是一名医生的神圣职责。至于到患者家施救,是否违反了医护人员正常的操作程序,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刘**作为一名医生不论在患者家里还是在医院对患者施救,都是为了救死扶伤抢救患者履行医生应尽的职责,死者刘**对患者施救的地点应视为是其工作的场所。四、死者刘**与原告虽是夫妻关系,但这并不影响二者之间医患关系的存在,陶赖昭镇卫生院只有包括刘**在内的两名医生,刘**接到医院会计黄**通知邱**昏厥,不管邱**与其是否是夫妻关系,刘**都应该马上去救治患者,不能因刘**与邱**是夫妻关系来否认其之间的医患关系,所以刘**救治邱**的行为亦属工作原因。五、**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故对工作岗位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和片面,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关键看职工从事活动所在空间范围是否与本职岗位有必然合理的关联。死者刘**为原告治病的行为与其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关联,认定其为原告治病期间属履行工作职责行为符合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扶余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扶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

二、责令扶余市人民政府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扶余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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