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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科学诉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被告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初,辽源市湿地公园项目开工建设,原告多次同拆迁部门进行沟通未达成协议,主要原因是拆迁部门没有出示相关的补偿明细标准,以及原告家的一处47平方米的住房被确定为违章建筑,不予安置补偿,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迁部门选定了资产评估部门做了评估,其结果是原告无法接受的,据此拆迁部门所作出的补偿决定当然也是违法的,不具备效力,为此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但被告却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辽府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对原告的房屋依法进行重新评估。3、撤销关于对张科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因不服辽西府征补(2015)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辽源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辽府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原告张**。原告张**于2015年8月28日来院诉讼,并提供诉讼材料,以本院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辽府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于2015年8月10日送达原告张**。原告张**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张**在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来院诉讼,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科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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