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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等七人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等七人因不服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满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郑**、张**及委托代理人储彪,被告丰满区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刘*、董*、尹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等七人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丰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责令大蓝**员会改正侵犯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行为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作出(2015)吉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判决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同年9月8日,被告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为由,作出吉丰政复不受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7人均是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三组村民,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本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蓝旗村委会)侵犯,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6月15日,小白山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承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侵犯,确认大蓝旗村委会应将机动地平均分配给应分地人员。但大蓝旗村委会拒不执行,原告多次交涉后,又重新错误确认了机动地面积与应分地人口,直至2014年才按人均仅0.24亩的标准给原告等分配了承包地,且u0026ldquo;地块不落实到人头,只分地面积u0026rdquo;。大蓝旗村委会在小白山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后,继续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小白山乡政府递交了《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小白山乡政府责令大蓝旗村委会改正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违法行为,按三组村民人均承包土地面积给原告平等分配承包地。但小白山乡政府收到书面申请后未作任何处理,也不向原告答复。原告对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职责行为不服,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丰满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先是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后在贵院判决后又以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认为自己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告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从程序到实体上均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丰满区小白山乡大蓝旗村三组村民;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职责案件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2015)吉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先前的口头不予受理行为已被吉**级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书面决定。4.被告作出的被诉(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败诉后未重新审查,而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且时间是在判决之后近两个月作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丰满区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于2011年6月15日经小白山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如对该意见不服,按《信访条例》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丰满区政府申请复查。因此,本案属信访案件,应按《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二、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不属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三、原告对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职责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本案既不符合行政复议案件受案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丰满区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白山乡政府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吉丰白政发[2011]15号《关于大蓝旗村三社村民张**等人索要承包地情况的处理意见》文件。证明这是一起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访案件。2.《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证明原告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范围。3.《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批复》,证明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不应采信。具体为:对被告的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原告希望此处理意见能落实到位,也正是由于该处理意见没能落实,所以才申请复议机关确认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证据2~4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证明其与大**委会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大**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1年6月15日,小白山乡政府作出《关于大蓝旗村三社村民张**等人索要承包地情况的处理意见》。该意见主要内容:u0026ldquo;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张**等人反映的问题,大**委会应按吉政发[2005]11号文件规定处理。将分重的5人承包地收回,与二轮分地剩余的到期机动地一起平均补给应分地人员。如对此意见不服,按《信访条例》规定,自书面答复意见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丰满区政府申请复查。u0026rdquo;原告认为大**委会没有按小白山乡政府处理意见执行,继续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于2014年5月14日递交《责令改正申请书》,请求小白山乡政府责令大**委会改正。小白山乡政府未予处理也未予答复。原告认为小白山乡政府不履行职责违法,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口头告知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以(2015)吉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二个月内对原告复议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并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小白山乡政府作出的吉丰白政发(2011)15号处理意见,最后明确向当事人交待权利:如不服,按《信访条例》规定向丰满区政府申请复查。原告虽对该处理意见的结果无异议,但对处理结果未得到落实而不服。从整个文件内容看,应属乡政府根据原告等人上访而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而作为信访处理意见,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力。原告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通过信访复查、督办等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原告以该信访处理意见未落实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综上,被告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刘*、刘*、王**、郑**、尹*、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等七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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