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农安县农安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撤销了原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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