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自愿前提下,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撤诉条件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原告蔡*平诉被告兴城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葫**责任公司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建昌县和尚房子乡鹦鹉山村东地村民组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起诉人赵*、张*、刘某某诉省劳动教**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吉林省**限公司与吉林**管理局、通化**管理局、徐**、徐**、北京中农丰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殷**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等诉吉林省人民政府一审不予立案二审裁定书
李**与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与长春**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