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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人赵*、张*、刘某某诉省劳动教**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7日本院收到赵*、张*、刘*的起诉状,起诉人要求法院撤销某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复字(2005)第03、0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字(2004)358、359、3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赔偿其每人经济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2005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而起诉人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法定起诉时限,而且还超过了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最长诉讼时限,丧失了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二款,以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赵*、张*、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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