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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昌县和尚房子乡鹦鹉山村东地村民组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昌县和尚房子乡鹦鹉山村东地村民组(简称东地村民组)不服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及葫芦岛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收。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地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张**、刘**,被告建昌县政府行政负责人魏*,委托代理人徐*、王**,被告葫芦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毕**,第三人和尚房子乡和尚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尚房子乡和尚房子村查计沟村民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请求撤销建政土处字2014(3)号决定书和葫芦岛市政府2015年4月8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我组在市场内的土地给予确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1、1962年有土地法以来,农贸市场内的河滩地就是东地组的。2、1973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公社书记唐*将我组部分河滩地强行划给和尚房子村查计沟组,一部分归和尚房子村,一部分归东地组。3、1987年和尚房子乡政府建农贸市场时,占了我组的大片土地,因此发生了纠纷。经县联合调查组十多天的调查取证,证明占用了我们的土地。当时因为证据问题,土地局无法确权。2011年又发生纠纷。87年经县五大局和乡领导调查调解,双方达成默契,免收东地组在农贸市场内的占地摊床费,一直至28年。4、2001年,建昌**理局下发了调查处理意见书,至2011年双方再无争议,一直恪守。5、2011年和尚房子村将市场承包给了新的承包人王**。为扩建市场与我组协商流转了我组的河滩地,并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承诺永远不收东地组村民赶集费用,违约不予流转。6、市场扩建后,承包人处于独霸市场牟取暴利的目的,在土地管理局的处理意见书未宣布作废的情况下,违背协议强行收取我组村民的赶集摊床费用,并围攻我村民的摊床殴打我村民,引发群殴事件。7、2014年1月,县政府又派出了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在我乡会议室召开双方代表会议(即东地组与查计沟组)。8、2014年2月,两组村民先后向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4年11月10日,县政府下发了土地确权处理决定书,完全否定了1973年平整河滩地的历史事实,将我组土地与查计沟组土地都确权给和尚房子村所有,决定片面的强调市场是谁申报的,是谁批复的,可以采信。据不采信我们的人证物证。避口不谈划分的边界,侵占我们土地的事实和证据。9、朝阳市建市场批件是87年,当时当事人还都健在,如没占用我们的土地,当时调查组怎没做出确权给他们的处理决定呢?现在县政府作出的这个处理决定,是一个偏听偏信偏袒一方的轻率的错误的决定,对此我村民非常气愤,坚决不服,所以于2014年12月15日到葫芦岛市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10、市法制办经过4个多月的复议,于2015年4月8日做出决定,我们根本就没想到市政府的处理决定与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如出一辙。

原告提供的证据共10份。1、董**等三人证明,用以证明土地是东地组所有;2、农户签字,用以证明东地组村民耕种过;3、河滩地补偿流转协议,用以证明免收东地组滩床费;4、房基地申请,用以证明市场划分时的边界;5、契约书,用以证明当时分地时没房子;6、土地局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市场内有东地组土地;7、县政府处理决定;8、复议决定,用以证明经过复议;9、推荐书,用以证明推荐代表人;10、村民身份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建昌县政府答辩称:一、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1987年3月,和尚房子乡政府向建昌县人民政府申请建农贸市场,同年4月25日建昌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请朝阳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朝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昌县和尚房子乡和尚房子村建农贸市场,占用本村其他土地45亩,土地所有权不变,仍属该村集体所有”。2001年5月因东地组组长张**在市场内南侧打井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当时,因双方各执一词,故无法对该争议土地权属予以确权,县土地局处理意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应本着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承认现实,互谅互让,搁置争议的原则,继续履行1987年秋达成的默契约定,维持市场内争议土地的现状。自此至2013年10月末再发生纠纷。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工作,查清了本案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充分、确凿。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四、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辽宁省土地权属确定和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一款(三)项“下列文件或者证明应当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三)《土地管理法》施行后,乡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占用土地的文件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将争议的面积为45亩的和尚房子村市场占地确定为和尚房子村农民集体所有。综上,被告依职权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葫芦岛市人民法院给予维持。

被告建昌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依据。

被告葫芦岛市政府答辩称: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4)年葫行复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2014)葫行复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和尚房子乡和尚房子村委会述称,县政府处理决定书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证据规则,使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和尚房子村农贸市场所占用的土地权属明确,属于和尚房子村集体所有,与原告无关。该地块原为河滩,是和尚房子村组织本村村民改造而形成。1987年3月,和尚房子村委会筹建农贸市场时,由乡政府统一规划,向县政府申请,“选址在河滩用其他土地45亩作集体用地,由和尚房子村委会主办,土地权属为和尚房子村委会”。同年4月25日,县政府审核同意,报请朝阳市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朝阳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和尚房子村建农贸市场,占用本村其他土地45亩,土地所有权不变,仍属该村集体所有”。市、县、乡三级政府依法有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确定权属的权利,对三级政府确定该地为和尚房子村委会所有,答辩人完全同意。二、原告诉农贸市场占用其土地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多数是证人证言,所诉内容与实际不符,而且与乡、县、市三级政府批文所确认的土地权属相矛盾,所以不能被采信。综上,答辩人请求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驳回起诉。

第三人和尚房子村委会提供1份证据,即关于在东地组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说明,用以证明村委会主任当时在原告提供的农户签名上加盖公章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董**等三人出具的书面证词,是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2号证据有涂改,且第三人提供的鹦**委会及村主任的说明中,对该证据有关内容予以否认,故该2号证据不予采信。3-5号证据与本案争议内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6-10号证据属于行政文书及诉讼推举材料,证明行政及诉讼程序问题,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三人和尚房子村委会提供的说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可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因土地权属问题原告和尚房子乡鹦鹉山村东地村民组与第三人和尚房子乡和尚房子村查计沟村民组产生争议。2014年1月查计沟村民组申请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确权。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建政土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和尚房子乡和尚房子村农民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维持县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单位之间集体土地确权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依法应当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建政土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

二、撤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葫行复决字61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建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建昌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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