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不服辽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吴**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张*,第三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辽市行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的内容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辽**国土资发(2011)11号),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7日提交补正的申请材料。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向“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作出《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废止其《采矿许可证》(证号:C2110812010017120052920)。该《采矿许可证》写明:“采矿权人:李**;矿山名称:灯塔市**胜利采石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由此可知,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可以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综上,王**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本机关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受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2年初,王**购买了采石场并办理了合法的采矿经营手续一直经营。2007年根据国家政策,灯塔市国土局让原告同李**、闫**、程**五家采石场合并为一个采石场,颁发了一个采矿许可证即第三人胜利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但四家仍自主经营。2011年辽阳市**子河分局根据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和市政府、市国土局对河东新城规划范围内所有采石企业立即关停的要求废止了第三人胜利采石场名下经营的尖山子胜利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原告被迫停产至今。然而太子河区政府至今没有给予原告相应的安置补偿,依据辽阳市河东新城一期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辽市政办发(2009)6号)文件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体土地上与村委会有土地买卖协议,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合法手续的被动迁企业土地按照耕地补偿标准补偿。原告认为,辽阳市**子河分局废止采矿许可证没有法律依据,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国土局在原告采矿许可证年检之前曾通知原告如缴纳120万可给予年检违反法律规定。2、国土局废止原告采矿许可证依据的是地方政策,并非法律规定。3、国土局在通知原告采矿许可证废止时并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严重违法。4、原告在采矿许可证被废止后一直控告及申诉,积极维护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同李**经营的胜利采石场共同使用一个采矿许可证,胜利采石场采矿许可证被废止直接影响到原告不能经营,原告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请求依法受理,作出公正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档案查询单,证明原告企业主体资格;2、五家企业合并协议书及申请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辽市太国土发(2011)11号文件,证明太子河区国土局责令第三人停业的依据违法;4、辽市行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维持了第三人的违法决定;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具有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职权。灯塔**源局颁发的C211081200017120052920号《采矿许可证》写明:“采矿权人:李**;矿山名称:灯塔市**胜利采石厂;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王**不是采矿权人,国土资源局太**分局没有针对王**作出废止采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综上,王**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王**于2014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0日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3、补正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2014年12月10日邮寄送达;4、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证明辽阳市**河区分局于2011年4月12日对胜利采石场作出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5、采石厂合并见证书,证明王**不是见证书的签订人,王**不是合格的复议申请人;6、胜利采石场营业执照,证明胜利采石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行政许可的相对人;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胜利采石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行政许可的相对人;8、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9、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2月23日邮寄送达复议决定。

第三人辽阳**子河分局述称,1、我分局是对C211081200017120052920号《采矿许可证》下达的延续、废止通知及办理相关手续,采矿权人是李**。2、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5日,我分局向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下达了《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通知》,通知其于2011年3月15日前到我分局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手续,逾期不办,按自行废止处理。根据送达回执显示李**签收了此通知。3、2011年3月25日,由于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未在限期内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我分局向其下达了《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通知其于2011年4月1日前,来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公告注销其采矿许可证,根据送达回执显示李**签收了此通知。4、2011年4月12日,我分局向其下达了辽市太国土资发(2011)11号《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通知明确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根据送达回执显示胜利采石场签收了此通知。5、2011年4月18日,我分局在辽阳日报上公告注销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综上我分局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针对的是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不是程**,请法院裁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采矿许可证行政行为主体资格;2、《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通知》复印件,证明通知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3、《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的通知》的文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通知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签收;4、《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复印件,证明通知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5、《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的文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通知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签收;6、辽市太国土资发(2011)11号《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复印件,证明通知废止其采矿许可证;7、《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文件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通知废止其采矿许可证签收。

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其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9均无异议,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对被告的9项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厂对被告的证据1、2、3、5、6、9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厂对被告的证据4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用此证据证明主体是私营独资企业不正确,实际上涵盖着原告几家独立经营的主体,不是李**一个人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的本身没有意见,对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采矿许可证是4家合并的,这一点在灯塔市国土局矿管科有备案,这一点被告没有调查就做出了原告不符合主体有失公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书和见证书清楚表明个体工商户是由几家合并到一起,以一个企业的名义独立经营。第三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厂对被告的证据7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案审理的客体,不作为证据审查。

第三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厂对原告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胜利采石场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许可证针对的是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胜利采石场并不是许可证的对象,个体工商户胜利采石厂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认为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认为不存在主体资格。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对原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意见为原告申请书无论原件还是复印件在复议期间均未向复议机关提供过,被告对其不予质证,对于见证书,被告认为见证书的内容不合法,对其效力提出质疑,这份见证书以形式合并和实质独立经营的方式掩盖了5个采石场各自独立经营,实际未达到采矿标准骗取采矿许可证的嫌疑,被告认为个体工商户不适用合并,故见证书的约定内容仅对其签订的主体产生约束,对外没有效力,采矿许可证仅对胜利采石场作出,见证书上的其余主体不能以见证书对抗行政机关的管理行为。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对原告的证据2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废止通知的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对原告的证据3意见为分局下达的三个通知都有李**的签字,我分局未收取120万元费用。原告的证据4系本案审理客体,不作为证据审查。

被告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7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于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1无异议。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1、3无异议。对于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2.,原告对内容没有意见,但称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称延期后又要120万,我没给就下了废止通知。原告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3有意见,称没送达给我们。原告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4有意见,称通知没收到,是违法的。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质证称总的对外都是我。原告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4的意见一致。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6有意见,认为其程序违法,没有告知权利。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6有意见,认为其是违法的。原告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7有意见,称其未收到。第三人灯塔市**胜利采石厂对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的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9,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提供的证据1、3、5、7,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提供的证据2、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辽阳市**子河分局2011年4月12日作出辽市太国土资发(2011)11号《关于废止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内容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原告王**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提交补正的申请材料。原告在复议期间仅向被告提供了合并见证书的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辽市行复不字(201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王**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王**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原告王**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申请人资格。被告向原告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后,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合并见证书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其主体资格。且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尖山子胜利采石厂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即应当由本案中第三人灯塔市罗大台镇尖山子胜利采石厂负责人李**代表其参加行政复议。综上,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