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铂*(营口)酒**生大酒店与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营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郭**因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铂*(营口)酒**生大酒店(以下简称“豪生大酒店”)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营口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郭**因工伤认定一案,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曾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营人社非工伤认(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郭**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营口**民法院以(2014)营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1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原告豪生大酒店不服,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营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营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审原告豪生大酒店向营口**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营口**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营西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现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孙*,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营口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孙*,原审第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营人社非工伤认(2014)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在2013年4月27日2时许,于宿舍休息时被梁军用空瓶子打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2014年12月21日,营口**民法院作出(2014)营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第三人郭**所受伤害与履行寝室长职务有关,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害,撤销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营人社工伤认(2015)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郭**予以认定工伤。原告铂*(营口**有限公司豪生大酒店不服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21日,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营政复决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第三人郭**系原告铂*(营口**有限公司豪生大酒店厨师,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居住并担任宿舍长。2013年4月27日2时,第三人郭**在宿舍睡觉,被梁*用酒瓶打伤。从公安机关笔录中郭**自述,梁*与郭**在2012年11月份因郭**晚上下班开灯的事情发生过厮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告铂*(营口)酒**生大酒店指定第三人郭**担任宿舍长,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宿舍可以视为其工作场所。关于第三人郭**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梁*与郭**曾因开灯问题发生过矛盾,郭**称因履行宿舍长的职责而产生矛盾引起梁*不满而遭受泄愤报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与梁*产生矛盾系其他原因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予以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故被告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铂*(营口)酒**生大酒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梁*和郭**产生矛盾并非工作原因,事情发生的宿舍是休息场所,并非工作场所,发生时间是休息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梁*对郭**实施伤害并非因公,而是因私。因此,加害人梁*系因日常生活琐事与同一宿舍的郭**之间发生矛盾,在事发当天蓄意故意伤害郭**,此事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应认定郭**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发生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全部要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被上诉人营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提供宿舍给员工居住,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上诉人安排第三人郭**担任宿舍长是为了公司利益安排给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之一。梁*与第三人郭**发生矛盾并将郭**打伤,与第三人郭**担任宿舍长的职务有关,应认定为第三人郭**因“工作原因”收到伤害。本机关认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郭**答辩称:在公安部门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可以体现,梁*是因为工作原因对郭**产生不满进而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体现在第三人郭**受到梁*的伤害是否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相关。郭**担任酒店的宿舍长是事实,从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梁*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体现郭**系因履行宿舍长的职责与梁*产生矛盾进而受到暴力伤害,上诉人提出郭**与梁*系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工作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且郭**及梁*均在原告提供的宿舍居住,郭**在宿舍因担任宿舍长职务受到梁*伤害,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营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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