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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木歹九组与阜蒙县政府权属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不服被告阜蒙县政府土地权属确认及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诉讼代表人解云江、杨**、李**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阜蒙县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郭**、马*,第三人招束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0日,阜蒙县政府作出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书,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育苗基地依法确认归招束沟镇农民集体,由招束沟镇政府代为行使职责。艾*歹九组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蒙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确认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艾**诉称:1、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职权行使错误。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是由其所属的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管理职权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不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林地的相关权益,该争议林地在1981年由被告核发了林权证,确认了林地的性质,第三人租用后作为苗圃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争议地也属林地。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四款的规定,林地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土地方面的法规作出决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对林地权属确认依据错误。被告于1981年颁发的阜政发林字(招)第040182号林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二款规定,已经确认两轮该林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依据《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依法确认其颁发的林权证的效力。4、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决定认定该林地移交第三人永久使用毫无根据,林地被租用时约定由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认定的林地面积不符,林地四至明确,不仅林权证上记载明确,有林台账也有同样记载。认定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林地权属属于原告错误,原告提供了林权证、有林台账及证人证言等,相反是第三人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5、被告作出的决定程序错误。被告未向原告调查,未听取原告意见,违背了《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确认争议林地归原告集体所有。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阜蒙县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原告林权证上的土地与本案的被确权的土地并不重合,分别属于两个地块,故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3、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招束沟镇政府辩称:认可阜蒙县政府的确权决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审查的客体是:被告作出的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是否合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补充。

本院查明

庭审中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所出示的如下证据进行质证、认证:

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乡办苗圃占用土地合同。证明1984年招束沟镇政府与艾木歹村签订合同,约定土地由镇政府建立苗圃并永久所有使用。2、说明、记账凭单两张、借据三张。证明招束沟镇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占地补偿款。3、情况说明七份、党委会记录、镇政府明细账、记账凭证、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自1984年以来一直由招束沟镇政府管理使用。4、现场照片两张及勘测图。证明争议地位置、状态、面积、地类。在勘测图中林地占了一小部分,并且争议的土地也不是原告的林地。5、招束沟镇政府关于土地确权的呈请。证明2014年5月6日招束沟镇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6、阜蒙县国土局的调查处理意见的报告。证明被告已经调查了。7、送达证。证明决定已经依法送达。

原告对被告阜蒙县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合同书是不真实的,因合同中有多处涂改修改的文字,这些涂改和修改将合同的意图发生了重大变化。对于修改的地方,应该按照没有修改之前的文本内容来认定,且修改不符合修改合同的惯例。借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于林业站的说明有异议,130亩地不属于河滩地,对于地块一直作为苗圃使用有异议,对三家子村委会情况说明有意见,该说明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将原告的林地错误的认定为镇政府所有。对林业站的工作人员的证明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该地块一直作为林地在使用。党委会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权利再行将该林地发包,第三人没有权利改变林地的使用性质。镇政府明细账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承包合同有异议,第三人没有权利将原告的林地发包给他人。对于勘测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图是否有权部门制作,对于图的来源有异议,发包的用途是林地使用。如果2007年林地的使用面积达不到开始的面积,那也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按照土地发包用途使用,假如图是真的,也是因为第三人没有按照土地使用用途导致的。对于第二张图没有绘制时间,反映不出该地块在什么时间段的面貌,该图显示绝大部分是林地,只有少部分是非林地,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对于照片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怀疑是近期拍摄的。对于5-7号证据有异议,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人民政府应该首先审查申请是否属实,1981年确定为林地以后一直作为林地使用,第三人错误将林地作为耕地来申请,县政府应该进行审查,将林地的争议交给国土局来处理,被告将送达回证交给原告恰恰证明和原告利益相关,被告说该申请是单方申请,没有相对方是错误的。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阜政发林字(招)040182号林权证、有林台账、关于乡办苗圃占用土地合同。证明记载面积和争议地面积相差很大,所以不能证明争议地就是归原告所有。2、阜蒙县政府及招束沟镇林业站的情况说明二份、坐标图二份。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决定结果也是正确的。3、送达证七份。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有林台账和林权证的四至是一致的,林权证和本案争议地的位置是一致的。该地块的性质是林地,原告在2014年申请土地确权时,县法制办为什么告知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已经被确权了。

第三人对被告阜蒙县政府、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阜政发林字(招)040182号林权证、有林台账。证明争议地块的性质是林地,地块权属是原告所有,该地块的四至和争议地块四至相同。2、白**、孙**、刘**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把该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是作为育林使用的,期限是30年,并不是永久使用。到期后应该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之后孙**等人没有涂改合同。

被告阜蒙县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对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林权证四至表述不明确,原告林地和本案的争议地不是同一地块,1989年的土地调查,当时确实大部分是林地,但是在1996年之后,土地用途已经发生了改变,已经开始了大面积耕作了。2008年土地普查已经按照耕地来普查的,并且1号证据在土地确权的时候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孙**的证言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明内容和合同内容不符,既然当时签订了合同,为什么不把期限写进去。所以证人认为合同期限为30年没有任何依据,该证据无论确权和复议阶段都没有向被告提交,原告在确权后提交的孙**的证实材料和原告今天当庭提供的材料笔体明显不符。刘**和白青山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在内容上,两个证人在纪检委的询问中对其自己做出的材料做出了明确的否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乡办苗圃占用土地合同。2、记账凭单二份、借据二份、转账支票存根。1-2号证据证明当时该地已经被第三人征占了。3、招束沟镇政府、招**林业站、三家子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三份。证明从1984年开始该地一直由第三人使用,并证明原告所持有林权证的土地和争议地不是同一地块。4、日历记录。证明白青山出具证据有不真实。5、阜**纪委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白青山和刘**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是错误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白青山的自书的字条,没有签名,来源不清,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字条反映不出本人的真实意思,体现不出日期来,不符合证据的特征。询问笔录严重违法,对于公民出具证言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或者第三人利用纪检机关对证人进行非法调查,是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如果第三人和被告想让证人来证明应该让证人出庭。

被告阜蒙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阜蒙县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因能证实1984年招束沟镇政府与艾木歹村签订占用土地合同,且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内容有修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不是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对合同内容无法确认。2号证据因能证实已向艾木歹村支付占地补偿款,予以确认。3号证据能证实争议地1984年以来一直由招束沟镇政府管理使用,予以确认。4号证据因并未经原告现场确认,不予确认。5-7号证据因能被告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1号证据中阜政发林字(招)040182号林权证、有林台账及2号证据,因被告阜蒙县政府在确权决定中未作为证据使用,不予确认。3号证据能证实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不是被告阜蒙县政府在确权决定中未作为证据使用,暂不予确认。2号证据中因白**、刘**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供对二人调查笔录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孙**的证言因不能证明合同期限为30年,故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1-3号证据能证实欲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确认。5号证据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1984年4月4日,招束沟镇政府与艾木歹村签订了关于乡办苗圃占用土地合同。2014年5月6日,招束沟镇政府向被告阜蒙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2014年6月10日,被告阜蒙县政府作出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决定育苗基地依法确认归招束沟镇农民集体,由招束沟镇政府代为行使职责。2015年3月2日,艾木歹九组向市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阜蒙县政府作出土地权属确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阜蒙县政府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法定职权。

被告阜蒙县政府所作的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是应第三人招束沟镇政府申请作出的,且是在确认地块无争议的情形下作出的决定,但原告与第三人对确认地块实质是存在争议的,被告阜蒙县政府所作的决定与事实不符,亦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阜蒙县政府所作的阜蒙地权确字(2014)053号土地权属确认决定及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阜蒙县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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