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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不服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的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01年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灯塔化纤厂正处宣告破产期间,故由该企业主管部门万宝**办公室主任郭**参与指界。郭**并未到现场指界,只是在办公室将《界址标示》中“邻宗地”指界栏中“指界人姓名”内签上自己姓名,而郭**根本不知道两企业相邻的准确界限。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第三人在不同的年代分别依法购买原属灯塔乡的两个相邻破产企业,在不同时期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受客观因素影响产生误差。但是,被申请人所属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查核实两企业各自土地使用权属状况,在未严格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草率发证。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灯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责令被申请人查明争议土地原使用权属,重新为申请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辽阳市政府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是:一、原告于1997年4月27日与灯塔**街道(原灯塔乡)达成购买灯塔**程公司房屋及土地协议,《协议书》上面清楚载明所购灯塔**程公司的位置及四至:“座落于灯塔镇卫国东路100号灯塔**程公司的院落,东至道,南至小小线,西至道,北至灯塔乡化纤厂。”2001年4月6日,原告申请1171.9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依据是灯塔市人民政府土地批复灯市政土字(2001)补9号(批复时间为2001年4月8日),此事实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来源合法,审批程序合法,灯塔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地籍调查过程中对该宗地地界线进行了确认,并在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上签字盖章。经灯塔市人民政府灯市政土字(2001)补字9号土地批复批准,于2001年4月13日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故原告取得该土地使用证合法。二、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是经灯塔市土地部门量界后依法办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辽阳市政府在出具的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指出:“由万宝**公室主任郭**参与指界,其根本不知道两企业相邻的准确界限”,郭**本人身份是街道工作人员,并不是土地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证应由土地部门量界,其郭**本人是否参与指界,与本案并无关系,并不影响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故被告据此撤销该证依据不足。三、辽阳市政府在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前,应当通知第三人即原告到场,且原告作为第三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原告至今未接到辽阳市政府通知也未参加复议,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上事实足以影响复议结果,影响公正,且程序违法。同时,第三人靳**、刘**已将相关诉求向辽阳**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期间,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此也证明辽阳市政府在受理该案时程序违规违法。综上所述,原告取得的灯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而被告辽阳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理应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做出裁决。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合法、适当。第三人靳**、刘**曾于2014年6月9日对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服,依法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审理查明:辽阳市灯塔化纤厂因亏损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靳**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竞买购得该厂厂房等所有权。2014年4月23日,靳**去灯塔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产权变动手续时发现所购企业南厂房占用的土地210.21平方米及厂房四周厂区用地223.79平方米(计434平方米),已被灯塔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为相邻的田**(原告)办理了“灯塔**程公司院落”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土地被纳入土地使用权属证书范围。故此,答辩人决定:依法撤销灯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责令灯塔市政府查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属,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目的是合法、公正维护靳**、田**的经济利益。二、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决定的依据不足,系片面理解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的错误推断。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因现有书面证据足以表明:灯塔市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没有依法指界,其确认土地适用范围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鉴此,复议机关虽将原告田**列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但认为没有必要听取其意见。三、第三人靳**、刘**行政复议的请求与向人民法院的诉求并非同一事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因此,靳**等依法对灯塔市政府的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并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向人民法院的诉求是对灯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正是由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导致了灯塔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法定期限内重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这不仅延长了行政机关的工作时效,而且实际损害了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灯塔市人民政府辩称,2001年4月8日田**征用万宝**事处土地1172.00平方米,经灯塔市人民政府市政土字(2001)补9号土地批复批准取得1172.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01年10月12日办理土地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灯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该地块原为基建队属万宝桥街道办企业,在地籍调查过程中万宝桥街道对该宗地的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确认,并在地籍调查表及宗地图上签字盖章。因此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土地权属界线准确,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灯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第三人靳**、刘**辩称,一、原告诉称于1997年4月24日从灯塔乡人民政府购买的灯塔**程公司房屋及土地四至的北界为灯塔乡化纤厂,这种文字表述本身没有错误。但人们都明白,“北界(或北至)”指的是双方的界限在哪里。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原告说购买《协议书》中指的北界是到灯塔化纤厂南厂房的北后墙处,原告有灯塔市政府2004年4月13日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为证。第三人说,原告说的不对,灯塔化纤厂南厂房为原灯塔化纤厂所有,购买《协议书》中指的北界是到灯塔化纤厂南厂房的南墙外5米处,有灯塔市房**作办公室颁发的南厂房房屋所有权证书为证,双方为北界的界限到底在哪里争议不休。第三人认为,产生这种争议的原因在于原告到灯塔**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时有意作假,土地办证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不实,违规操作所致,将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前后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法办给了原告。事实经过是:原告于1994年4月27日从灯塔乡人民政府购买了“灯塔**程公司院落”,其买卖协议第一条写明:“甲方将座落在灯塔镇卫国东路100号灯塔**程公司的院落(东至道、南至小小线、西至道、北至灯塔乡化纤厂)所有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一并在内做价人民币20万元出售给田**。”2001年4月份田**到灯塔**源局补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此证书时需要四邻进行“邻宗地”指界。原告拿着自己事先填写好的申请手续,没有找原北边地界相邻权人指界,找的是灯塔乡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郭**进行指界,郭**出证说,他没有到指认地界现场,是在万宝**公室内为原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界指标示》中“邻宗地”指界一栏中的指界人姓名处签了名,指界人根本不知道原告在填写办理申请土地使用权手续时把原本属于辽阳市灯塔化纤厂建设南厂房所使用的210.21平方米和厂区223.79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填写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内,职能部门灯塔**源局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审核原告填报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违规违法操作,从而导致将第三人所有的厂房长43.4米,宽10米,合计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被原告非法侵占。第三人认为,南厂房是辽阳市灯塔化纤厂(原名为灯塔乡化纤加工厂)于1970年所建,于1987年10月23日申请办理了灯塔县房屋所有权登记,于1987年10月23日申请办理了灯塔县房屋所有权登记,于2013年7月1日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权证号为灯字第010321241号。关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一事,第三人有建筑南厂房辽阳市灯塔化纤厂和主管部门灯塔乡人民政府1987年10月23日到灯塔县房产处登记档案材料,以及该厂固定资产登记表、破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为证。而原告在办理“灯塔**程公司院落”土地使用权证书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到灯塔**理局申请办理他项土地使用权证书时的“一个错误指界行为”就将申请人所有的43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法办理在原告名下,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常言道:“地随房走”,本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南厂房”所有权应归第三人所有,辽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灯塔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正确。二、原告诉称:万宝**公室主任郭**本人身份是街道工作人员,并不是土地工作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应由土地部门量界,其郭**本人是否参与指界,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故被告据此撤销该证证据不足。第三人认为,土地使用证办理机关既然要求相邻权人指认四至界限,就是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要求,绝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必须有人指界并签字,但是这个指认人必须是“相邻权人”,只有这样的人才符合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才合法有效,否则就不合法。本案中由于指认人不是相邻权人,即不知情,也没有到现场指认,此次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程序违法,且认定土地使用面积的事实不清,据此辽阳市政府依法撤销灯塔市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三、第三人不否认曾经到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灯塔**源局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但第三人在诉讼后依法又申请撤诉,法院已裁定准许第三人撤诉,有行政裁定书为证。我国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即先复议后诉讼,据此辽阳市政府受理第三人向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辽阳**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为盼。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灯塔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审查核实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属状况草率发证为由,撤销灯国用2001字第22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责令灯塔市人民政府查明权属后重新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田**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书。

另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审理中,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的决定》,认为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通知本案第三人田**参加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未充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故撤销了原复议决定。但原告不同意撤诉,坚持诉原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能通知原告田**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被告未能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不妥,被告自行撤销了复议决定,但原告仍坚持诉原行政复议决定,应认定原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4)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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