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营口市人民政府、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我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孙*,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营政复驳字(2015)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营口市人民政府认为,被申请人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大政发征字(2012)6号)后,已将该《征收决定》在申请人所在的拆迁区域进行张贴公示,并于2012年2月27日在《营口日报》发布公告,应视为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了《征收决定》及《征收决定》的具体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5月4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当庭予以更正:要求撤销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通过向大石桥市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2012年2月27日,被告作出了《征收决定》,该征收决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向被告营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营政复驳字(2015)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是否在拆迁区域范围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尚未可知,原告并没有见到张贴公示的相关证据。即使大石桥市政府张贴了,原告对张贴的地点、位置、时间、张贴公示的起止时间均不知情,原告是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才得知征收决定。综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没有超期,被告营口市政府采用推断的方式认定原告应当知道征收决定的内容,显然不合法,被告应当对征收决定继续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大石桥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张贴公示,并于2012年2月27日在营口日报上发布公告,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石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单位于2012年2月27日下发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法定事项,程序合法。被征收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复议或起诉期限。原告于2015年年初向营口**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未受理的情况下,其又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营口市人民政府驳回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发征字(2012)6号征收决定,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区域内进行张贴公示,并在2012年2月28日的营口日报第三版进行登载公告。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征收决定。我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营行立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定已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营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提出对征收决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销。营口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超过了请求复议的期限,于2015年6月26日做出营政复驳字(2015)2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列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与营口市人民政府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征收决定向营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营口市政府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作出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营口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原告单独针对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又分别针对征收决定与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14日同时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且针对原告所起诉的征收决定,我院已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2015)营行立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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