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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盖州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诉原审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盖政行复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盖**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盖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审第三人盖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原告李**父亲李**系合龙**任公司员工。2012年2月11日凌晨5时18分,李**在盖州市桥北饭店门前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时,被小货车撞伤,当场死亡。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盖劳工伤认(20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第三人盖州**有限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盖政行复字(2012)1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盖劳工伤认(2012)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据核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盖**民法院作出的(2013)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后被告及第三人盖州**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2013)盖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盖**民法院作出(2013)盖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盖行复字(2012)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8日重新调查后作出盖人社工伤认(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盖州**有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盖政行复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盖人社工伤认(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有作出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在审查中发现第三人合龙物**公司提供的李**及原保洁班长石**等证人证言与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盖州市人民政府要求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调查,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盖行初字第9号判决。2、维持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火灾事故认定卷宗,充分证明受害人李**每天的工作时间与被上诉人合龙物业辩称的早8晚5不相符。一审法院要求核实有证据证明的伪证明显不当。且李**已经在庭审当中承认给合龙物业出具的证实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认定工伤正确。

原审第三人盖州**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石**的证言三份。2、证人李**的证言三份。3、证人史**的证言二份。4、证人徐**证言二份。5、证人王**的证言一份。6、证人姜**的证言一份。7、证人陈**的证言一份。8、证人梁**的证言二份。9、证人王**的证言一份。10、证人曲**的证言一份。11、证人宋**的证言一份。12、证人田**的证言一份。13、证人李**的证言一份。

二、盖州市**委员会证明一份。

三、盖**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四、工资表。

五、合龙**公司规章制度汇编及考勤制度。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李**的证言一份、2、证人李**的证言一份。3、证人秦**的证言一份。4、证人李**的证言一份。5、证人刘*的证言一份。6、证人于长岩的证言一份。7、证人曹**的证言一份。8、证人李**言证言及调查笔录。9、证人于长贵的证言及调查笔录。

七、环卫处临时工考勤制度。

八、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用以证明李**于2012年2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九、仲裁决定书。用以证明李**与第三人盖州市**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3、复议决定书。4、行政判决书。5、火灾事故认定卷宗。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盖州市人民政府有作出行政复议行政行为的职权。并且行政复议决定并没有对李**死亡是否为工伤作出结论,只是要求原审第三人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一步核实证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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