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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范**,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9月1日17时许,原告驾驶轿车在古塔区钟屯村耿*家门口经过时与耿*发生口角,继而又与徐**、徐**、王**发生口角,后使用斧头将王**腿部砍伤、将徐**臀部砍伤。原告将徐**胸部、脸部挠伤,驾车撞伤耿*脚踝部。王**当即报警,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于当日对该案受理调查。同日,耿*到解放**5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另查,案发次日,原告史**入住锦**宁医院,出院诊断为焦虑状态。2014年10月21日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史**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史**。原告史**于2014年12月17日向锦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9日锦州市公安局作出锦公行复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故诉至古塔法院,要求撤销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史**故意对王**、耿*、徐**、徐**进行殴打的行为已有收缴物品清单(斧子)、物证照片、受害人伤情照片、涉案当事人及现场案外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史**伤害王**、徐**、徐**的行为已构成“一次伤害多人”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以下罚款:(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的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提出自己持凶器伤害王**等人是正当防卫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了王**等人的不法侵害,且卷宗记载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自己被锦**宁医院诊断为焦虑症,在事发时的精神状态属不能控制自己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锦**宁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并不能认定原告在案发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而对其认为不应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负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答辩称,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史**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对其予以处罚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古塔分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由于史**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出锦公(古)行罚决字(2014)第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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