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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龙爪沟村第七村民组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龙爪沟村第七村民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龙爪沟村第七村民组(以下简称“龙爪沟村七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单哲宽,被上诉人周**、于**、梁**、梁*、邢**、邢**、隋**(以下简称“周**等七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理民及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宽甸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秦常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82年龙爪沟十一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中载明:坐落:老*家前山,四至为:东至河边,西至岗,南至九队沟水流中心,北至老闫茔地岗。2000年集体林权登记表林地坐落:山洞沟;林班为7林班1、7、10、34、35、36小班,四至为:东至自留山界石,西至铁路界石,南至七组林界石,北至岗。1982年龙爪沟七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中载明:坐落:山洞大南沟;四至为:东至十一队交界岗,西至沟水流中心,南至岗,北至河边。2000年集体林权证表登记林地坐落:山洞沟;林班为7林班9小班;四至为:东至十一组界石,西至国有林界石,南至岗,北至十一组界石。2007年11月,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原告周**、梁*、梁**、邢**、于**、邢**、隋*春七户颁发了林权证,该7户村民的林权证分别载明林地坐落:老*前山,7林班9-1、9-2、9-3、9-4、9-5、9-6、9-7小班。2011年5月,龙爪沟七组与龙爪沟十一组因山洞大西沟南大背子处发生林权纠纷,第三人请求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明确两组林权权属。另查,2007年6月10日案外人梁*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载明:林地坐落:孙大头前山;林班为7林班9-1小班;四至为:东至大墙边小沟,西至隋承包山捞道,南至隋承包山边捞道,北至闫家坟界。权属证明依据为:刘**自留山林权台帐。龙爪沟七组与十一组争议林地范围内包含梁*《林权证》载明的林班。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被诉宽政发(2014)12号《关于撤销灌水镇龙爪沟村十一组周**等7户林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林权证决定》),决定撤销原告周**等七户的林权证。原告不服向丹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2日作出丹政行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撤销林权证决定》。原告周**等七户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宽政发(1999)75号《关于印发〈宽甸满族自治县林*登记换发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1982年林业“三定”时已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山林界线清楚,没有争议,都要承认其林木、林地的所有权,给予登记换证。据此,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帐》应为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原始依据。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撤销林*证决定》所依据的是原告所在的龙爪沟十一组与第三人龙爪沟七组的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帐》和2000年《林*登记表》以及1995年森林资源图。经审查,原告周**所在的龙爪沟十一组、第三人龙爪沟七组各自的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帐》和2000年《林*登记表》的地名、坐落及四至范围等均不一致,被告辩称争议的林地虽然地名、面积发生变化,仍是1982年林地台帐所登记的坐落地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告确定本案诉争林地的登记范围林班为:7林班9-1、9-2、9-3、9-4、9-5、9-6、9-7小班。而案外人梁*持有的《林*证》中载明的林班为:7林班9-1小班,权属证明依据为龙爪沟十一组村民刘**自留山台帐,在被告作出被诉《撤销林*证决定》范围之内。综上,被告作出被诉《撤销林*证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宽政发(2014)12号《撤销林*证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宽甸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爪沟七组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1982年台账的四至和2000年登记的四至都能明确界定山洞大南沟林地权属归上诉人,而龙爪沟村十一组没有登记。刘**转让给梁*的自留山在不在7林班9小班,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等七人答辩称,上诉人不服一审的是行政判决还是民事判决不明确。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争议林地不在上诉人1982年《发放林权证登记台账》的四至范围内,而在十一组1982年《发放林权证登记台账》的权属中。十一组村民梁*的林权证及赵**的自留山执照登记台账亦可证明老*前山系十一组集体林地的坐落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宽甸县政府述称,应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若被上诉人超过该起诉期限,应为无效,这需要法院予以认定。争议山峦登记在上诉人的集体林范围内,县政府、市政府都进行了现场勘查,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梁*持有的林权证登记为自留山,属于登记错误,有错误的林权证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宽甸县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1982年3月27日七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争议山峦登记在七组台帐范围内。第2号证据为1982年3月27日十一组《发放林权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争议山峦未登记在十一组台帐范围内。第3号证据为2000年七组林权登记表,用以证明争议山峦已确权为七组,并发放了林权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法律依据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宽甸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上述法律依据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

上诉人龙爪沟村七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刘**、时学臣、武**的证人笔录,用以证明龙爪沟山洞大南沟山林权属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周**等七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号证据为山洞子沟生产队1982年3月27日发放林*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坐落于老*前山的林地是十一组所有。第2号证据为徐家堡生产队1982年3月27日发放林*证登记台帐,用以证明坐落于老*前山的林地与七组没有关系。第3号证据为2014年5月6日龙**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老*前山天然林是1981年8月15日灌水**大队确认归十一组所有。第4号证据为灌水镇政府关于龙爪沟村十一组老*前山集体林*2000年没有林*登记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坐落老*前山林地权属归十一组所有。第5号证据为任军证明,用以证明老*前山林地权属是十一组的。第6号证据为梁*林*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老*前山林地有十一组赵**、梁*的自留山。第7号证据为龙爪沟七组2000年6月24日林*登记表,用以证明该登记表的权属证明一栏中填写的“93年林*台帐”事实上不存在,登记表无效。第8号证据为龙爪沟十一组林*登记表,用以证明十一组台帐漏填了7林班9小班,原来的北至老闫茔地岗现改为北至岗。第9号证据为宽政发(1999)75号文件关于印发《宽甸满族自治县林*登记换发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林*登记发证的原则和有关政策等。第10号证据为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争议林地7林班9小班林地权属归十一组,登记时错填在七组林*登记表中。第11号证据为2007年6月7日龙爪沟十一组林*登记台帐公示表,用以证明七组提供的武志令证据与事实不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龙爪沟村七组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第1号证据为镇政府处理意见,用以证明2006年之前对涉案地块双方没有争议,2007年因被上诉人等占用地块产生了争议,被上诉人的林权证是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原审被告发放的,违反了发放林权证的相关规定。第2号证据为刘**的自留山登记簿,用以证明该登记簿没有登记涉案山林地块,梁*的林权证记载来源于刘**的自留山,但是与该原始登记不吻合,故梁*的林权证登记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号证据为七组的林权证,用以证明涉案地块2004年颁发林权证时就登记在七组范围内,涉案地块应当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权证位置重合,应当以先取得的林权证为准。被上诉人周**等七人认为第2号证据中刘**和梁*的台账坐落地块有笔误,表中记载的“孙大头俩点”实际就是孙大头前山的位置,一审法院和林业部门去现场勘查,也都证明了该事实。第3号证据是在发生错误登记之后才出现的,因此该林权证也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宽甸县政府认为梁*的林权证登记为自留山是错的,只能登记为承包山,用错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实。第3号证据林权证是2004年办理的,在争议发生之前就办理了,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据的是1982年的台账。被上诉人周**等七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1982年发放自留山执照登记台账,用以证明争议林地7林班9小班在1982年就是十一组的林地。上诉人龙爪沟村七组认为该台账登记内容与本案无关,孙大头前山也不是仅指涉案地块,而且面积仅仅为7亩,与本案争议地块差异过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被告宽甸县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需要经过核实才能确定是否在争议地块内。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林地登记在上诉人2000年林权登记表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权属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争议林地有十一组村民自留山的事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地块登记在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在1982年为十一组的林地。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被告作出的宽政发(2014)12号《撤销林权证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对该决定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宽政发(1999)75号《关于印发〈宽甸满族自治县林*登记换发证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林*登记换证应以1982年林业“三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故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账》是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原始依据。本案中,原审被告作出的被诉《撤销林*证决定》认定争议山峦登记在龙爪沟七组林地范围内,未登记在龙爪沟十一组林地内。但龙爪沟七组、十一组各自的1982年《发放林*证登记台账》与2000年《林*登记表》所载明的坐落、四至范围等信息有较大出入,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前后两次登记是否为相同林地,故其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撤销林*证决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节,经审查,被上诉人已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不违反法律关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灌水镇龙爪沟村第七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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