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锦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殷**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要求撤销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锦公行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礼某某,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邓*、锦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林*、第三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锦*(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4日13时46分,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10号楼北侧10米处,因为小区改造的事情,12号楼业主殷某某在劝阻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被10号楼业主侯某某推了一下,后又与10号楼另一业主赵*互相厮打,造成殷某某、赵*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侯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侯某某以“我们没有打人,对方证人是单方面的,我们提的证人没有被采纳”为由提出复议,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锦*行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锦*(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此决定的证据和根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一册,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及处罚的根据。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在锦州**卫东街12号楼南侧,按社区绿化要求统一安装栅栏。10号楼居民殷某某先到原告家阻拦,见原告家已安装完毕,加之大家劝阻,殷某某便离开原告家到下一家即赵*家,将赵*家未焊接的铁门扔到垃圾堆,又将赵家门前的桃树踹折,致使赵*与殷某某双方厮打,相互受伤。后*某某丈夫段某某赶到,误认为原告与殷某某发生纠纷,便持砖头将原告家玻璃和洗衣机砸坏。现场围观人员告知段某某你打错了,他又砸赵*家玻璃。此事发生后,凌河区**派出所于60天后将原告丈夫李某某和段家夫妻二人找到派出所调解,因段拒绝赔礼道歉,调解未成。2015年2月10日派出所再次将双方约到派出所要求自行和解,否则依法处理。因未能自行和解,派出所对段某某作出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次日送达给原告家,原告认为行政处罚不当,并申请复议,结果派出所于2月26日传唤原告突然称原告殴打他人,并于3月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本案已严重超期,属于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殴打他人,本案没有行政处罚的事实,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对原告的处罚是错误的;第三人殷某某的丈夫段某某错误认为其妻子与原告发生纠纷,便持砖头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玻璃、饮水机砸坏,龙**出所对段某某只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提出复议,引起其不满,于事发三个半月后突然对我作出行政处罚,丧失了国家机关公平正义的原则,我不服提出行政复议,锦州市公安局维持该行政处罚,故提起诉讼,以维护我的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11月14日13时46分,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10号楼北侧10米处,因为小区改造的事情,10号楼业主殷某某在劝阻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12号楼业主侯某某推了殷某某一下,推了一个趔趄,差点给殷某某推倒。上述事实的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被侵害人殷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证人郑**、白*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身份证明、违法行为人电话查询记录等。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定性为殴打他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殷某某62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情节较重,故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本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按一般程序办理,关于期限,根据“**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不能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和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办案民警从未中止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并且原告夫妻不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直至2015年2月26日民警将法律文书粘贴在其住处,侯某某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公安机关不存在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锦州市公安局辩称,侯某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现场居民郑某某、白*、被害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依据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对侯某某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结论正确,请法庭予以支持。

第三人述称,派出所出发点是好的,警官多次做我们双方的调解工作,侯某某及家人多次违约不到场,拖延了办案时间。我爱人没有进入原告家,误打了她家两块玻璃,应派出所要求我们向李**道歉,同意赔偿玻璃款,但他们要的钱数太多。侯某某否认打人的事实,当天是她把赵*从家里叫出来共同连推带打,造成我当时昏迷不醒,严重抽搐,被救护车送到二医院救治,她是在我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在我背后猛推,使我骤然扑到在距我2米多远的郑大姐怀里。我做过两次手术、四次化疗,身心极度虚弱,突然猛推和惊吓,使我血压升高,现在天天吃药降压。我们认为原告违法事实确凿,恳请法院维持原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锦*(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书,证明对原告侯某某的处罚时间、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锦公行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凌**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3、锦*(凌)行罚决字(2015)第93号行政处罚书,证明赵*与殷某某口角后厮打起来,致使两人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申请,证明安装围栏及铁门是12号楼所有居民全体同意并一致提出的申请。

5、情况说明,证明12号楼即原告家安装围栏和铁门是经过街道、综合执法局批准同意的,还证明事件发生当天社区没有交待任何人去阻止12号楼安装铁门的事实。

上述4、5证据经综合评定予以采信。

证人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时原告侯某某没有与殷某某发生任何肢体接触,殷某某受伤不是原告造成的事实。

被告**分局提供的证据:1、2014年11月17日询问殷某某的笔录,称其在阻止安门过程中侯某某杵了她一把,差点将其推倒,侯到邻家,邻家的赵*出来骂,自己在拽**家后种的树时被赵*一下推倒,后赵用砖头打,殷用沙子扔。

2、询问殷某某的笔录(同上)

3、赵*的笔录:今天下午我们家的小区改造,说是在栅栏外边安个门,但是对面(南楼)三楼有个老太太不让安,还冲我说:你咋这牛X呢。我说:你怎么这么说话呢。我俩就骂了几句,完了这老太太又过去拽我家门前那棵树,我说:你拽树干啥啊,我就拽着我家的那棵树,这时老太太过来拽住我就给我按地下了,顺手从地上捡起一块土块就打我,打到我头部了,我伸手去抢她手里的土块,但没抢下来,她又打我一下,打到我头部了,我没打她,她给我按地上我俩身体有接触当时有姓苏的拉架来着;4、询问郑某某的笔录,证实第三人阻止焊门的干活人时,原告从后边推了第三人,推了个趔趄,郑**就在第三人身边,第三人被推倒郑的身上,后第三人到原告的邻家拽小树,与(赵*)厮打起来,第三人丈夫段某某从楼上下来,和原告丈夫骂起来并用砖头把原告家玻璃打破了。5、询问白*的笔录,2014年11月14日的笔录证实事发时白*在场,因殷某某阻止修栅栏门,(赵*)与其理论并互骂,后来就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殷某某倒地,白*想找殷某某的老伴,殷的老伴出来就和大高个(侯某某丈夫)骂起来并用砖头互相打对方但都没打着人,老头把大高个家的玻璃打碎了;2014年11月15日笔录,白*要求对14日的笔录做补充和更正,更正的是12号楼一楼业主想在栅栏外边违规安门,因社区当初表示不让,他们把门安上了,不是修门,补充的是被打的老太太站在李**家门口不让干活的给他们安门,李**的媳妇出来给老太太推了一个趔趄,差点给老太太推倒,之后到与老太太打架的那个女的家,不一会那个女的从屋里出来才和老太太打起来的。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原告推了第三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在锦州**卫东街12号楼南侧,原告家安装栅栏,10号楼居民殷某某先到原告家阻拦,见原告家已安装完毕,便到相邻的赵**阻拦,赵*与殷某某两人口角后厮打起来,致两人受伤。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认定:2014年11月14日13时46分,在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卫东街10号楼北侧10米处,因为小区改造的事情,12号楼业主殷某某在劝阻施工人员施工过程中,被10号楼业主侯某某推了一下,后又与10号楼另一业主赵*互相厮打,造成殷某某、赵*两人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侯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侯某某不服提出复议。

另查明,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龙江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2015年3月2日对原告侯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给原告。

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凌**分局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对辖区内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公安机关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有没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这一事实,从被告锦州**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上没有原告殴打第三人的证据,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记载的材料上看“过来就杵了我一把,差点给我推倒了”、“推了她一下,给小殷子推了个趔趄”,也只能证明原告“推”了第三人一下这个事实。故被告**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第二项以“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规定对原告侯某某予以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锦州市公安局在原告提出复议后未查明事实,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显系不妥。关于原告提出超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凌**分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锦公(凌)行罚决字(2015)第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锦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