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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因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孙**、林**,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陶冶,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刘*与第三人杨**系邻居,2014年4月3日6时许,杨**与刘*在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65号3单元306室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杨**与刘*、吕**相互殴打致伤。经丹**安医院诊断,刘*为右手拇指抓伤,吕**为右小腿擦划伤、双前臂抓痕伤,杨**左面部抓伤、头晕待查。吕**在丹东**童医院住院二十天,出院诊断为早孕、先兆流产。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对三人分别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吕**行政拘留不执行。杨**行政处罚决定已经执行完毕。刘*因身体原因,行政拘留执行五日。吕**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丹东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丹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丹公复决字(2014)0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丹公(兴)行罚决字(2014)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职权依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从被告所举证人证词可见,与原告和第三人住在同一楼层的邻居贾*的证词及另一名证人杨*的证词,均可证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即原告及其女儿吕**与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当时在场的吕**男友贾**仅向公安机关表示不作证,也没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依据现有证据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当庭对被告的执法程序也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已经组织第三人到丹**安医院进行了验伤诊断,原告称其身体状况不适于执行拘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审理。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过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身体有病,没有能力与人撕打,是原审第三人进到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丹东市公安局振兴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是:原审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刘*、吕**殴打了原审第三人。刘*、吕**的询问笔录,证明刘*、吕**与原审第三人发生殴打的争执,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刘*、吕**讲述的事实。证人王**、黄**、杨*的证言各一份、贾翔2份询问笔录,证明刘*、吕**殴打了原审第三人。贾**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对在场证人进行了复核,证人不作证。刘*、吕**、原审第三人的验伤诊断、妇女儿童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证明三人互相殴打后的伤情,证明吕**的流产与第三人殴打没有因果关系。受案登记表、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拘留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分别是:刘*被打后的照片7张及刘*头发,证明当时刘*被殴打的情况。对房门受损的照片5张,证明踹门的事实。吕**被踹照片2张、刘*被踹照片2张,证明脚印是男的,不是女的。丹**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证明我们已将该诊断书交给了被上诉人。对吕**的病情,是被上诉人办案人员要求我们到中心医院验伤的。职工工伤残疾证,证明刘*殴无能力打原审第三人,因为刘*是残疾人。上诉人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案发经过。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与原审第三人系邻居,2014年4月3日6时许,杨**与刘*在丹东市振兴区桃源街65号3单元306室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杨**与刘*、吕**相互殴打致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有无事实根据,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各方当事人的辩论观点与其上诉和答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刘*与原审第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刘*及其女儿吕**与原审第三人互相殴打,三人均受伤。因原审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得当。被上诉人在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利等程序后,作出并送达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故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身体有病,没有能力与人撕打,是原审第三人进到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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