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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福**有限公司行政审查纠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沙人社监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大沙人社监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大连福**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大连福**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7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大连市沙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大沙人社监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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