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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凡*、孙**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根据**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凡*、孙*作出泰高计征决字(2014)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凡*、孙*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585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7000元。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两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两被申请人履行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两被申请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泰高计征决字(2014)31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准予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凡*、孙*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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