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与杭州市**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永法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1日向被告区国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追加市国土局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永法,被告区国土分局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新塘街道负责人顾**及委托代理人沈*、胡**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31日至9月18日,因本案需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国土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郎永法(户)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杭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758839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227656元,共计986495元进行补偿。鉴于被申请人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郎永法(户)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新塘街道郎家浜社区北侧(规划高新五路东;金城路南;萧绍运河西;规划郎家路北),安置人口为4人,安置面积为高层300平方米(按5人计算)。三、被申请人郎永法(户)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申请人予以拆除,且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384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200元整,总计39600元(实际过渡时间超过24个月则翻倍发放)。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郎永法(户)拆迁补偿986495元和过渡费等费用39600元,合计1026095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原告郎永法对上述裁决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

原告诉称

原告郎永法诉称:原告不**土分局所作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土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原告认为:一、拆迁争议裁决机关错误。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以下简称裁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拆迁条例)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裁决机关应为市国土局,区国土分局无权受理裁决申请。二、拆迁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其拆迁没有法律依据。1.拆迁人在申请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并不齐备《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该许可证属于无效证件。2**土分局在颁发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并未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听证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三、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案涉拆迁中的评估机构系新**单方委托,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十条的规定,且拆迁人以一份对其有利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作为强制补偿的标准,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四、原告与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非原告单方面原因,主要原因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的拆迁补偿费明显偏低,远远无法弥补原告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不同意拆迁。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区国土分局作出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郎永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案涉拆迁许可违法;2.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证明颁发案涉许可证前没有进行听证;3.《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土分局作出的案涉裁决违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5.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单,证明案涉地块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一、案涉拆迁工作及裁决应适用市拆迁条例和裁决办法等针对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市拆迁条例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本条例。”《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杭**〔2014〕136号)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郎家浜地块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案涉房屋也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被告据此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也为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故原告引用的《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关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规定均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裁决合法性的依据。二、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及其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第三人新塘街道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后,被告作为萧山区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与第三人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争议具有裁决权。三、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与作出《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应遵循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讼”的原则。被告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实际情况,核发了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房屋位于案涉拆迁许可证的红线范围内。原告不服被告作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已另行向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维持后又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被告作出案涉裁决时,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有效状态,并未被确认无效或撤销,故被告据以作出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四、正**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1.第三人委托正**司作为房屋拆迁评估单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市拆迁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正**司依法具有评估资格,符合进行评估的条件。2012年8月,经湘**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三级资质的正**司承接萧山区**浜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评估工程,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评估协议书》。2.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参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评估报告应属合法有效。综上,被告具有作出案涉裁决的法定职权,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红线图及萧山日报公告,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了有效的拆迁许可证,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方案及农村私人住宅用房拆迁计划表,证明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交了拆迁方案及拆迁计划;3.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原告于1994年批地建房;4.房屋外观照片,证明原告房屋现状;5.公证书,证明评估机构系在公证机构见证下抽签选定;6.《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7.2013年8月27日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8.2013年9月17日房屋丈量评估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9.拒绝丈量评估说明,证据7-9证明原告拒绝评估公司进入房屋对内部装修进行评估;10.强制评估现场说明,11.证明、工作人员身份证,证据10-11证明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外围进行强制评估;12.《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13.评估报告送达通知、送达回证及照片,14.见证人身份信息,证据12-14证明评估报告出具的依据合法,结果正确且评估报告已经送达原告;15.情况说明,16.关于郎家浜社区郎永法户人口面积的确定,证据15、16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17.郎永法(户)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拆迁人户内人口数确定符合法律规定;18.《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案涉裁决的事实;1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涉裁决经市国土局复议予以维持;20.行政裁决申请书,21.新塘街道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0、21证明被告的裁决系依申请作出;22.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3.调解笔录,24.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25.裁决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据22-25证明被告的裁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市拆迁条例、裁决办法、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萧**局等部门〈关于要求调整我区房屋重置价格的请示〉的通知》(萧**发〔2009〕95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发〔2010〕30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原告郎永法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被告于同年8月18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原告和区国土分局。但在复议期间,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恢复审理,经审理核实,于同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根据市拆迁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国土分局具有作出本案裁决的职权依据。**分局受理拆迁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召开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程序合法。裁决的内容符合市拆迁条例、裁决办法、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萧政办发〔2010〕30号文件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等规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土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2-7证明被告受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并作出复议决定且送达当事人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行政复议法、复议法条例。

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被**土分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郎永法对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迁案许可证》应由市国土局颁发,同时该证没有记载拆迁服务单位名称,现在的项目是拆迁项目而不是建设项目,且原告的房屋并不在征地红线图范围内,对该证据中的公告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拆迁方案中的安置方式和评估机构没有让被拆迁人选择,评估公司超资质评估,且拆迁计划没有分布明细表;对证据3、4、14、1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并不是由被拆迁人选择的评估公司,公证现场也没有被拆迁人参加,且其中一个评估人员资质超期;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认为评估公司是第三人单方委托,被拆迁人没有参加;对证据7-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丈量评估通知;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强制评估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清楚评估工作人员有无有效证件;对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收到了《估价报告》,但《估价报告》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且评估公司没有权限认定房屋是否合法;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拒绝丈量评估,区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也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原告多了一个孙子,安置人口应该为5人,故对安置面积不予认可;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看征地红线图,不能认定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而原告的房屋即便需要拆迁也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同时被告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所作裁决也是违法的;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对证据20-25均有异议,认为这些材料原告均不清楚。原告郎永法对被告市国土局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看不到红线图就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如果认为证据2没有进行听证,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有规划意见书代替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新塘街道对两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同意被告区国土分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5、6,经审查,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符合规范要求,而正恒公司具有房地产评估三级资质,第三人委托正恒公司作为案涉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2,经审查,该《估价报告》列明了相应的评估依据,且盖有评估机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和评估人员签章,评估程序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尽管《估价报告》所附评估人员李*的资质证书已超过有效期,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新的有效的资质证书(载明的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并对此作了合理说明,已弥补《估价报告》的缺陷,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8,经审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符合证据三性,被告提出异议实质是对该行政行为本身合法性的异议,对此本院将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其余证据、被告市国土局证据1-7及原告证据1-4,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经审查,与被诉裁决并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塘街道因萧山区**浜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行头村,西至在建沪昆铁路,南至行头村、下畈朱社区,北至货场路。后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经依法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郎永法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浜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郎永法、郎**、郎建钢、朱**等4人,户主为原告郎永法。2012年8月10日,第三人经抽号确定正**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叁级。由于郎永法拒绝入户进行评估,正**司对于郎永法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估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2年11月5日,以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758839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新塘街道于同年9月25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郎永法。因新塘街道与郎永法就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新塘街道向区国土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分局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郎永法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于同年6月30日组织包括郎永法和新塘街道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但调解未果。**分局于同年7月9日向郎永法和新塘街道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双方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区国土分局于同年7月24日作出案涉《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郎永法不服该行政裁决,向市国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国土局于同年8月18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郎永法及区国土分局。因郎永法等人此前不服案涉拆迁行政许可已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受理后尚未审结,该局依据复议法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中止行政复议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中止原因消除后,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土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4]第18号《房屋争议拆迁裁决书》,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郎永法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终审行政判决,认为区国土分局在作出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拆迁行政许可前未告知被拆迁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同时鉴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认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拆迁条例系杭州**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市拆迁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区国土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

新塘街道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虽然案涉拆迁许可行为因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要求,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但因该拆迁涉及公共利益,(2015)浙杭行终字第352号行政判决仅确认违法,由于该拆迁许可行为的效力依然存在,故新塘街道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和《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区国土分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郎永法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区国土分局参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区国土分局的这一裁决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分局在受理新塘街道裁决申请后,向郎永法送达答辩通知书、向郎永法和新塘街道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市国土局受理郎永法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行政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郎永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永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郎永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