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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以下**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2日向被**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追加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邹*,被**安分局负责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韩**、金**,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高栋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安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10月的一天,刘**从杭州乘坐火车赶到北京,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刘**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原告刘**不服,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杭萧复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安分局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7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有凤诉称:原告因土地被霸占,地方政府滥用职权对原告多次殴打及非法拘禁等,多次到北京信访。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信访,路过北京府右街,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但被**安分局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系故意陷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对原告人身造成极大伤害,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安分局作出的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71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在北京不存在违法行为以及相关证据;4.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以下简称北京工作组)并不是合法存在的机构。

被告辩称

被**安分局及被告区政府辩称:2012年以来,原告刘**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重点地区和敏感地方非正常信访,被公安机关教育和训诫。2014年10月21日下午,原告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以下简称府**出所)查获并训诫。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前往该地点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属情节较重。同时原告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市,但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安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安分局办案主体适格,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被告区政府具有受理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安分局及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刘**的询问笔录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在区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对其违法行为的陈述与申辩;2.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工作说明,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及被公安机关查获、训诫的情况;3.北京工作组出具的群众进京上访件交办单、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明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后被劝返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明,证明本案案发及原告到案的过程;5.刘**训诫笔录、询问笔录及息访承诺书,证明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场所非法信访被公安机关查获训诫及承诺不再非法上访的情况;6.瓜沥镇东社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7.刘**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到北京中南海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法信访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8.见证人户籍信息,证明见证人身份情况;9.萧*行罚决字(2014)第57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决定送达给当事人;10.拘留执行回执,证**安分局依法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11.受案登记表,证**安分局依法受理了本案;12.传唤证,证**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13.告知笔录,证**安分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法律、法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延期通知书,证明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中询问笔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没有当事人签名,且未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印证,对户籍信息无异议;对证据2中训诫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区公安分局认定原告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但训诫书却说明原告有该材料罗列的四项违法行为,两者相互矛盾。对该证据中工作说明三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没有工作人员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系复印件,北京工作组也不是合法成立的机构,且进京上访人员接谈和移交手续表中签名的工作人员并非案件目击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说明原告到案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之前的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本次处罚的证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见过见证人,系公安机关弄虚作假;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中移送人和报案人栏都是空白的,本案原告的案件不属于涉密案件,不需要将报案人保密,且相关人员签名均系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2、14无异议;对证据13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安分局证据12及被告区政府证据2中行政复议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安分局证据2-11、14及被告区政府证据2中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通知书和证据1,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安分局证据1、13,相关证据材料上虽无原告签名,但均有两位民警注明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且有见证人张*签名,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进行询问查证,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刘**到北京**周边地区上访。当天下午13时许,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所民警对其盘问检查后进行了训诫。同年10月22日,根据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区公安分局下属瓜**出所对刘**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分局对刘**依法传唤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刘**进行了告知。同日,区公安分局作出萧公行罚决字(2014)第57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刘**并告知了其家属。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区政府于同年12月29日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刘**和区公安分局。因案件事实仍需进一步核实,不能在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同年3月17日,区政府作出杭萧复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复议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刘**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同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刘**无论其户籍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社村,该地区属**分局辖区,故**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以书信、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和问题是包括《信访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案涉证据可以证明,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所到场所不是**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法定走访接待场所,而是属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区公安分局据此对刘**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区公安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刘**主张的“一事不再理”并非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同时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并不包括训诫在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区政府受理刘**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论得当,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刘**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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