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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源局与朱林木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林木、朱**(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齐材料后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并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复议决定,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塘街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林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郎**、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土分局局长谢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朱*、孙**,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新塘街道负责人顾**(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及委托代理人沈*、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10月1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国土局根据第三人新塘街道的申请,于2014年7月4日作出决定,同意将其核发给第三人的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该行政许可的其他内容不变。原告不服,向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同意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决定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区国土分局适用已废止的法规作为被诉延期许可行为的依据属于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在延期公告中明确指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但该条例已经废止,不应再予以适用。二、案涉拆迁许可的取得不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施行后,不需要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作为房屋拆迁的依据,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杭政[2011]40号文件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后,杭州市政府已经不再颁发拆迁许可证。而被告区国土局在2012年仍然颁发案涉拆迁许可(即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三、案涉拆迁许可颁发的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区国土分局在作出案涉拆迁许可前应依法听取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的意见,并告知听证权利,但被告区国土分局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程序严重违法。原告就案涉拆迁许可向被告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土局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因原告对案涉建设项目所依据的计划批复申请行政复议,而案涉拆迁许可需要以该批复的行政复议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市国土局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中止审理决定。该案至今未审结,在案涉拆迁许可有可能被撤销的情况下,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被诉延期许可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四、关于原告房屋的拆迁评估机构选择违法、补偿标准错误。五、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不同意拆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区国土分局2014年7月7日以公告形式作出的同意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拆迁许可证(萧**拆许字(2012)第05号)及项目用地图纸,证明原告的土地不是区国土分局批准征收的,是国土资源部批准的,不在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

2.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出具用地规划意见和停止核发出让土地前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杭**2011第502号);3.萧山区住建局(规划分局)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单;证据2、3证明案涉土地没有规划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4.征地拆迁冻结通告,系2012年7月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在下畈朱社区村务公开栏中拍摄,证明案涉拆迁范围应当以该公告载明的拆迁范围为准,原告房屋均不在该拆迁范围内。

5.中华****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国*[2015]19号),证明**务院已将浙江省政府的浙政复决[23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并认为原告与被征土地没有利害关系,且征地用途不符合公共事业征地,没有征地调查确认表,征地没有开听证会。

6.《行政复议决定书》(杭**[2012]13号,见第六页),证明市国土局的复议决定也认定区国土分局颁发的案涉拆迁许可行为存在瑕疵。

7.《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萧**裁字[2013]第31号),证明被告区国土局无权作出该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区国土分局辩称:一、被诉许可延期行为仍应适用拆迁条例的规定。虽然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但对于原拆迁条例与补偿条例的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杭州市人民政府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杭**[2014]136号)进行了明确。其中,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故案涉拆迁许可证的延期行为仍应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执行。二、被告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第三人新塘街道于2012年11月5日依法领取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开始实施拆迁行为。拆迁期限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但由于拆迁实际情况复杂,新塘街道未能在该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申请延期,并作出情况说明。被告经审查后,批准了新塘街道的延期申请,同意将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并于2014年7月7日《萧山日报》登报公告。三、被告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依法无需进行听证。鉴于拆迁项目实施的一贯及连续性,被告作出许可延期行为仅是对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延续,并非对原告权利的重新限制或损害,不应包括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或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所称“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在按照拆迁条例第八条进行延期时,无需举行听证。四、原告提出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等问题并不在被诉许可延期行为之内,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复议或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国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红线图;2.《萧山日报》刊登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2012年11月5日)复印件;证据1、2证明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依法发放。

3.《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要求延期的申请》,证明新塘街道在案涉拆迁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被告申请延期的事实。

4.《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乡一体化拆迁项目要求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证明新塘街道在申请延期时对拆迁情况进行了说明。

5.拆迁延期公告文本及《萧山日报》刊登的“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2014年7月7日),证明被告依法审查后将案涉拆迁许可证延期,并将许可延期行为进行了公告。

6.《行政复议决定书》(杭土复[2014]第65号),证明市国土局对被诉许可延期行为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法律、法规依据:行政许可法、拆迁条例、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区国土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因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中止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恢复审理。经审理并核实,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予以送达。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拆迁人新**办事处提出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申请,被申请人审查后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并进行了拆迁延期公告,符合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和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延期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维持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的复议决定。

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6.杭土复[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证据2-7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受理、中止、恢复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条例)。

第三人新塘街道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新塘街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土分局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纸不是征地红线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在原告所在村进行张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案涉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所以新塘街道的延期申请也违法。证据4,对该情况说明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关于两原告的住房面积和家庭人口记载有错误。对证据5,称对该公告不知情。对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国土局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区国土分局和市国土局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拆迁许可证已经表明下畈朱社区拆迁范围及面积,该证据中的城中村改造用地图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案涉拆迁许可的依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表明颁发规划许可证时,规划意见可以代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是作出拆迁许可的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并非在浙土字A[2012]-0239号土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征地范围内,**务院的该行政复议裁决书并没有撤销该土地批准文件。对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新塘街道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该拆迁许可证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物质载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该图纸不是该拆迁许可证的附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原告证据4,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的房屋不在浙土字A[2012]-0239号征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征地范围内,不能证明其不在案涉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原告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区国土分局证据4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异议与证据三性无关,不予采纳。被告区国土分局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另外,虽然被告区国土分局在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将“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落款日期写成“2015年7月4日”,但综合其提供的证据5中延期公告文本落款时间“2014年7月4日”、报纸公告落款时间“2014年7月7日”分析,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落款日期应为笔误,实际年份应与延期公告时间一致。被告市国土局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萧山国土局向第三人新塘街道核发萧**拆许字(2012)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新塘街道因该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拆迁范围是:东至行头村,西至城河,南至萧绍运河,北至郎家浜社区(具体详见规划蓝线图);征(使)用土地面积97120平方米;拆迁期限: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20日。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一份《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许可证要求延期的申请》,申请将拆迁许可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提交一份《关于新塘街道下畈朱社区城乡一体化拆迁项目要求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情况说明》,对延期理由进行了说明。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7月4日在该许可证上加注“同意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字样,同时加盖了被告公章,并在2014年7月7日《萧山日报》上刊登《拆迁延期公告》,载明根据拆迁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被告批准,同意将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7月20日。同时,在公告中对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也进行了告知。原告的房屋在案涉拆迁许可确定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许可延期行为违法,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市国土局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通知了原告及被**土分局。同日,因原告就案涉拆迁许可行为已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已受理,故被告市国土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关于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的复议程序。中止原因消除后,被告市国土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杭土复[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并将该维持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对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杭州**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杭州**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5)浙杭行终字第351号),认为区国土分局作出该拆迁许可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同时,由于该拆迁许可涉及公共利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该生效判决同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2月4日,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10]7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杭州至宁波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经**务院批准,同意杭州市萧山区等地区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245.52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其中242.2991公顷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42.2324公顷、未利用地14.5879公顷;同意将国有农用地7.93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35.9692公顷、未利用地0.089公顷。上述征地范围包括原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撤销杭州市**山分局2014年7月7日作出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拆迁延期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拆迁延期公告仅系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的物质载体,发布延期公告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行政行为,结合原告之前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在本案庭审举证及陈述的相关内容,原告诉讼请求针对的对象实际上是被告区国土分局作出的许可延期行为,故本案应针对该许可延期行为及其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拆迁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被告萧山国土局依职权于2012年11月5日向第三人新塘街道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许可,拆迁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被告作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机关,具有作出后续许可延期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在案涉拆迁行政许可期限届满之前的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被告于7月4日作出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并于2014年7月7日通过《萧山日报》予以公告,符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前置行政许可的合法性是许可延期行为合法性的前提。案涉萧土资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杭州**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故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已不具备合法前提。但鉴于案涉地块用地性质包含停车场用地、公共交通用地、道路用地等,且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大多数被拆迁人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被诉许可延期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判决确认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许可延期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国土局杭土复[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许可延期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杭州市**山分局2014年7月4日作出的同意将萧**拆许字(2012)第0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20日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杭土复[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萧山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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